(2014)宿中民终字第2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戴兴全与沭阳金利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兴全,沭阳金利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民终字第22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兴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沭阳金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人民路与天津路交叉口。诉讼代表人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代理人张戈,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涛,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戴兴全因与被上诉人沭阳金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商初字第0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戴兴全、被上诉人金利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戈、方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兴全一审诉称,戴兴全与金利公司签订江南枫景商品房认购协议,购置金利公司开发的位于沭阳县沭城镇人民路与天津路交叉口的江南枫景小区11号楼2单元203室商品房1套,戴兴全已交清全部款项。后金利公司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戴兴权要求破产管理人确认前述房屋归戴兴权所有,破产管理人以未办理预告登记为由未予确认。现要求判决确认江南枫景小区11号楼2单元203室归戴兴权所有,金利公司应交付该房屋。金利公司一审辩称,对戴兴全从金利公司购置房屋,双方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戴兴权交付了购房款等事实均予以认可,但金利公司已被法院裁定进行破产清算,双方所约定的房屋尚未完工,不具备交付条件,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依照法律规定,管理人有权解除合同。现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请求驳回戴兴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戴兴全于2012年1月22日向金利公司购买金利公司开发的位于沭阳县沭城镇人民路与天津路交叉口的江南枫景小区11号楼2单元203室商品房1套,交付全部价款386995元。双方约定的房屋尚未完工,不具备交付条件。因经营不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金利公司于2013年9月28日被法院裁定进行破产清算,破产管理人确认戴兴全就所购置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戴兴全现要求金利公司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房屋,法院向其释明,如确认合同已解除,可以就金利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要求赔偿,但戴兴全仍坚持要求金利公司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付房屋,本案中不要求金利公司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戴兴全与金利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双方约定的房屋尚未完工,不具备交付条件,且金利公司因经营不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已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双方达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管理人在法定期间内没有通知戴兴全继续履行合同,合同已视为解除。破产管理人已对所购置的房屋确认了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向戴兴全释明,如确认合同已解除,可以就金利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要求赔偿,戴兴全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交付房屋,依法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戴兴全对沭阳金利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戴兴全负担。上诉人戴兴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戴兴全与金利公司于2012年1月2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付清了全部购房款386995元。金利公司破产管理人同意向交付购房首付款并办理按揭贷款的购买人交付房屋,而解除与戴兴全的房屋买卖合同,其行为有失公平,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案涉房屋归戴兴权所有,金利公司向戴兴权交付房屋。被上诉人金利公司答辩称:金利公司于2013年9月28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涉案房屋目前没有竣工,依据破产法的规定和涉案房屋的实际情况,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无法履行,戴兴全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戴兴全的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戴兴全与金利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金利公司是否应向戴兴全交付案涉房屋。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戴兴全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享有请求金利公司交付合同约定房屋的权利。但是,戴兴全享有的请求金利公司交付合同约定房屋的权利仍然属于债权,戴兴全并未取得房屋的物权,因金利公司已被法院裁定进行破产清算,涉案房屋属于破产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戴兴全对金利公司享有的债权,应按法律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而无权要求破产管理人直接向其交付涉案房屋。对于涉案房屋如何处理,金利公司能否将房屋交付给戴兴全,需要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处理。戴兴全直接起诉请求判决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金利公司交付房屋,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戴兴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戴兴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卫东代理审判员 徐金鸽代理审判员 吴振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邻第页/共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