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蔡某某、张某某、赵某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张某某,王某甲,赵某,吴某某,王某乙,汤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朝刑初字第494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经常居住地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经常居住地吉林省伊通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晟,男,经常居住地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任继鸿,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男,经常居住地吉林省镇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男,经常居住地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11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男,经常居住地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2013年12月12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1000元罚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11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汤某某,男,经常居住地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11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张某某、王某甲、赵某、吴某某、王某乙、汤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张某某、王某甲及其辩护人任继鸿、被告人赵某、吴某某、王某乙、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6日22时许,李某某(刑拘在逃)纠集被告人蔡某某、张某某、王某甲、赵某、汤某某、吴某某、王某乙及“三猴子”(在逃)、杨某(另案处理)等人,在长春市朝阳区某酒吧内,用酒瓶子及拳脚无故将酒吧内顾客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王某某为轻伤,李某为轻微伤。被告人蔡某某、张某某、王某甲、赵某、吴某某、王某乙、汤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内容。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认为,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起诉书对被告人无故殴打他人的指控与事实不符;被告人王某甲在本案中属从犯;被告人王某甲有立功表现,系初犯,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22时许,李某某(刑拘在逃)纠集被告人蔡某某、张某某、王某甲、赵某、汤某某、吴某某、王某乙及“三猴子”(在逃)、杨某(另案处理)等人,在长春市朝阳区某酒吧内,用酒瓶子及拳脚无故将酒吧内顾客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王某某为轻伤。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蔡某某、张某某、王某甲、赵某、吴某某、王某乙、汤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李某的陈述,受案登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医疗诊断及治疗经过,伤情照片,情况说明,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张某某、王某甲、赵某、吴某某、王某乙、汤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王某乙、汤某某于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蔡某某、张某某、王某甲、赵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甲有立功表现,系初犯的辩护观点成立,予以采纳;其他辩护观点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自首、坦白】、第六十八条【立功】、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二、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三、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四、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五、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汤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晓静审 判 员 姜 辉人民陪审员 陈跃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若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