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芝执字第1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刘贞民与孔顺利健康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贞民,孔顺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芝执字第157-3号申请执行人刘贞民,无固定职业。被执行人孔顺利。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的(2013)芝民社一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2月4日向被执行人孔顺利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同年2月7日前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孔顺利在烟台市福山区法院执行的(2014)福执字第352号案件中有应得案款310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孔顺利在烟台市福山区法院执行的(2014)福执字第352号案件中应得案款3104元至本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潘锦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先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