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嘉盐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文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盐刑初字第462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盐��看守所。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4)第1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1日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洪发、徐娟华、郭伟、郭笑利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分别进行了审理。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周洁和王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上述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分别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就附带民事赔偿事宜自愿协商并达成了调解协议,事后又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文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上海易榕物流有限公司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诉请,本院已另行裁定准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文���系上海易榕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2014年9月11日早上,其驾驶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F×××××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浙江省01省道(俗称东西大道),从上海市出发欲驶往浙江省海宁市替公司装载货物。时值6时45分左右,当其由北往南行驶至01省道74KM海盐县武原街道金星村路段时,因超速行驶且遇情况措施不当而与正在该路段维护警示桩的工人郭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郭某因头胸腹部严重损伤而当场死亡。经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文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文某能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属有自首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人陆某、梁某、徐某的证言;海盐县公安局接处警详情记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与说��、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和驾驶人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单;海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照片;浙江省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以及本院调解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驾车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文某在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另鉴于其归案后其家属和单位对被害人家属所受经济损失作出了一定的补偿、认罪态度较好等,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董轶军人民陪审员  陈生华人民陪审员  徐仁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琴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