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中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庞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庞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中民初字第423号原告钟某某,女,195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庞某某,男,194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钟某某诉被告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小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钟某某,被告庞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68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70年4月28日按当地风俗办理了结婚酒席,并向各自单位同事发放喜糖,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71年8月14日生育长女庞某甲,1973年4月11日生育次女庞某乙,成立事实婚姻关系。生活中,双方无共同语言,被告庞某某脾气暴躁,爱看不健康电视,经常辱骂原告,且使得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行为,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在一起,原被告双方虽然生活在同一套住房内,但已经分床十多年,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庞某某对原告诉称的原被告认识结婚的经过、生育子女的情况、成立事实婚姻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的居住情况等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已结婚四十余年,在相处过程中虽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一直不错,感情并未破裂。平时生活中原告性格较为急躁,被告均能加以包容;原被告虽然分居多年,但吃饭生活均在一起,并没有影响夫妻之间的感情;被告虽然有些懒惰,不做家务,但愿意改正,愿意与原告多进行沟通交流;平时夫妻感情一直不错,原告陈述的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不是事实,因此不同意离婚。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等问题,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68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70年4月28日按当地风俗办理了结婚酒席,向各自单位同事发放喜糖,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原被告婚后于1971年8月14日生育长女庞某甲,1973年4月11日生育次女庞某乙。平时生活中,被告将工资交由原告管理,由原告负责日常生活开支。原告身体不好,被告多年来关心体贴原告,为原告打牛奶,不让原告洗衣服。原告每次出行,总会根据被告的喜好购买礼物送予被告。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的户籍信息复印件、社区居委会及街道办事处的证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开庭笔录等有效证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的规定,原被告于1970年4月28日通过当地习俗办酒的形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为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的事实婚姻关系与法律婚姻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被告庞某某对原告诉称的原被告认识结婚的经过、生育子女的情况、成立事实婚姻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的居住情况等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夫妻双方在共同的生活中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相互包容。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婚姻关系存续四十余年。在四十余年的共同生活中,双方能和平相处,互相包容。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一些纠纷,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尚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已拥有的夫妻感情,相互包容,多从对方的角度考虑问题,处理矛盾。故对原告钟某某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庞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小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贺 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