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6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严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069号原告:周某甲,男,汉族,1981年8月11日出生,住上海市嘉定区。被告:严某,女,1979年9月19日出,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原告周某甲诉被告严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苗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被告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前自由恋爱,××××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周某乙。双方因为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在婚后共同生活中逐步发现两人性格不合,从2012年10月开始,两人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现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婚前财产各人归各人所有。被告严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年××月××日生的女儿,因没有人照顾,我叫我妈妈过来照顾,与他家人发生争吵,我就回老家了。2012年6月1日,我坐在原告的车子后面,因发生交通事故,我的腿被撞成骨折,原告只支付了部分医药费,2012年9月21日做完手术,原告没有做到尽丈夫的责任,我只能把妈妈叫到上海照顾我,生活费用都是我妈妈出的,拆腿部钢板的时候我通知原告,他也没有出费用,我在老家拆的钢板。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甲与被告严某于2008年在网上聊天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周某乙。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后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户籍证明、子女出生证明复印件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今后,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维持和改善的。因原告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稳定,促使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的家庭和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严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 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阮水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