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01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北京金基源砼制品有限公司与郭士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金基源砼制品有限公司,郭士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12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基源砼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洼里乡林萃西里26号。法定代表人冀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冀超资,男,1965年1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兰变梅,山西华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士金,男,1964年9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永富,北京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金基源砼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基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士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商)初字第27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梁睿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苏汀珺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士金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期间,金基源公司长期向郭士金购买圆平板、中板、角钢等钢材,用于金基源公司所有的金基源搅拌站工程建设所用,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郭士金在金基源公司经办人王春生多次口头及书面承诺货到即付款的情况下,按其要求供应了相应的建材。但金基源公司并未履行其付款承诺,至今仍拖欠郭士金货款311811元未付,虽经郭士金多次催要,但金基源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现郭士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金基源公司支付郭士金货款311811元;2、诉讼费用由金基源公司承担。金基源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郭士金的诉讼请求。第一,金基源公司从未见过郭士金,与其没有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也未收到过其所供钢材,故金基源公司对郭士金并无付款的义务,金基源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第二,金基源公司的无骨架钢结构材料仓工程的承包方是北京春生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生昌建公司),合同双方均为独立的法人,金基源公司就该工程款项的结算对象应是春生昌建公司。第三,金基源公司从未委托王春生对外签订钢材买卖合同,郭士金所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并无金基源公司的盖章确认,且郭士金所提交的出库单上也不能确认是否是王春生的本人签字。故郭士金所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金基源公司对王春生存在付款义务。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8月6日期间,郭士金给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的金基源搅拌站送了预埋铁、角钢、中板、原平板、H型钢、中板等钢材,所有钢材均由王春生签收,或者他人代王春生签收,上述钢材的总价款为380811元。2013年7月5日,王春生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今授权在金基源搅拌站工地立柱子后立即支付郭士金钢材款10万元整,同时郭士金保证明日到货。2013年7月9日,王春生再次出具“授权委托书”,今授权在金基源搅拌站工地立柱子后立即支付以下全货款给郭士金13万元整,先付5万元,分二次付清。期间王春生支付了69000元,目前尚欠311811元未付。庭审中,金基源公司认可其在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确实有一个金基源搅拌站,该地标示了“金基源”字样。金基源公司称其已经将该处的除尘仓库创建工程承包给了春生昌建公司,王春生是代表春生昌建公司签订合同的代表人,并认可创建仓库的钢材应由王春生提供,目前,春生昌建公司已经完成了部分工程,金基源公司不能确认是否与春生昌建公司进行过结算。金基源公司认可其并未对外公示过已将防尘仓库的创建工程承包给了春生昌建公司。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的依据有:郭士金提交的送货单、授权委托书,金基源公司提交的《无骨架钢结构料仓工程承包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金基源公司虽然将防尘仓库的创建工程承包给了春生昌建公司,但其并未对外公示,郭士金无从知晓该情况。且郭士金的送货地点系金基源公司的搅拌站,该地点有“金基源”字样的标示,而王春生也一直在该处接收货物,并在出具的材料中一再强调“在金基源搅拌站工地立柱子后立即支付货款”。以上情况,足以让郭士金有理由相信王春生系代表金基源公司收货,王春生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的后果应当由金基源公司承担。郭士金一共向金基源搅拌站送了价值380811元的钢材,王春生至今只支付了69000元,故郭士金要求金基源公司支付剩余价款311811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金基源公司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金基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郭士金价款311811元。金基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不当。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本案情况不符合前述条件。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2、一审法院认定王春生构成表见代理不当。金基源公司将无骨架料仓工程承包给了春生昌建公司,王春生是该公司的代表人。郭士金提交的部分送货单列明的购货单位是王春生(金基源搅拌站),部分送货单列明的购货单是王春生。金基源搅拌站仅是一个地点,一审法院直接认定金基源搅拌站是购货单位理由不足。郭士金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是王春生对郭士金出具的,与金基源公司无关。授权委托书中有关在金基源搅拌站工地立柱子后付款的记载仅是关于付款时间的承诺,不能认定应由金基源公司付款。金基源公司并未向郭士金支付过任何款项。3、金基源公司从未见过郭士金,收货及付款均是王春生。郭士金是在找不到王春生的情况下恶意起诉的金基源公司。4、一审法院遗漏了责任主体王春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郭士金承担。金基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1、春生昌建公司的登记信息,证明春生昌建公司系独立的法人,有经营资格及两个股东;2、金基源公司付款给王春生的凭证5份以及《协议书》1份,证明金基源公司与春生昌建公司的工程款已经结清,《无骨架钢结构料仓工程承包合同》涉及的工程已经竣工;3、47张付款凭证,证明金基源公司与春生昌建公司签订的《无骨架钢结构料仓工程承包合同》涉及的料仓工程的部分工程款的数额为1115210元,这属于工程总造价260万元中的一部分。郭士金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二审期间,郭士金提供了其与王春生之间买卖(钢材)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2013)昌民初字第14797号]以及该判决中涉及的欠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依据前述规定构成表见代理须具备三个要件:1、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经终止;2、行为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3、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只要在同时具备前述条件的情形下,行为人的无权代理行为的后果才能由被代理人承担。具体到本案中,需要王春生在没有代理权、超越了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经终止后,以金基源公司的名义与郭士金订立买卖合同,而郭士金有理由相信王春生有代理权的情形下,王春生以金基源公司的名义与郭士金订立的买卖合同的后果才由金基源公司承担。本案中,王春生是否是以金基源公司的名义与郭士金订立的买卖合同一审法院并未进行审查。二审期间,金基源公司称其已经涉案的工程发包给了春生昌建公司,并提供了相应的合同以及履行凭证。同时,郭士金与王春生之间还存在其他的买卖合同纠纷。在此情形下,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不清,本案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商)初字第27933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梁 睿代理审判员 魏应杰代理审判员 苏汀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思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