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民初字第6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林凤武与张洪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凤武,张洪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民初字第6580号原告林凤武。委托代理人王爱双,天津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瑞。委托代理人张洪博。原告林凤武与被告张洪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文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凤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双、被告张洪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凤武诉称,原、被告系长年的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6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防腐木用于施工。2014年3月21日双方经对账后被告尚欠原告木材款人民币6万元整。2014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以无款可付为由拒绝给付欠款。故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木材款人民币6万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利息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林凤武向本院提供的证据:2014年3月21日由被告签字的送货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木材款的事实及数额。被告张洪瑞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理由,原告提供欠条及诉讼请求均无效,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原告没有相应证据证明6万元木材款是合法有效的。该欠条是在原告的胁迫下被告为原告书写的。只有原告将拖欠工人人工费结清后,被告才能给付原告所欠木材款。被告张洪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欠材料费60000元整”和“张洪瑞”都为被告所写,被告在签字前送货单上面是空白,其他内容是原告后添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自2012年6月起被告从原告购买防腐木用于施工,至2014年3月21日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一份,载明:“欠材料费60000元整,张洪瑞”。此后该材料款被告未给付原告,故原告起诉。审理中,原告主张其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开始计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6%计算至2015年2月8日开庭之日时止。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开庭笔录在案证明。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货物,明确了欠款数额,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造成拖欠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抗辩主张,欠条属于原告胁迫下书写的,属于无效的法律行为,而且双方尚有施工费未能结清,就上述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予以否认,因此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计算方式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欠款本金60000元标准计算,自欠条书写次日起至开庭之日共319天,利息计3146.3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林凤武货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3146.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林凤武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张洪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文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洁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