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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01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钟艳华与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客运分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艳华,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客运分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1042号原告钟艳华,女,1973年7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赛思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里401号。负责人蔡红星,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维辉,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利群,男,1961年5月12日出生。原告钟艳华与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共交通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艳华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公共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维辉、周利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艳华诉称:2014年2月14号晚上8点左右,原告钟艳华在天通苑环岛北站乘坐被告所运营的522路公交车(车牌号83302),车辆未等钟艳华在车上坐下就启动,导致原告钟艳华摔倒受伤。原告在当天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29日出院并诊断为:1、右胫腓骨骨折;2、右踝软组织损伤。原被告经多次协商无果后,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1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50元、营养费5150元、误工费10866.67元、护理费12360元、交通费5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58286.3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公共交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不认为原告是在我们车上摔伤的,当时上车的时候原告是被其爱人背上车的。原告承认自身存在疾病,因此原告在不能证明其是在车上受伤还是在上车前就已经受伤的情况下要求被告赔偿是不合理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晚上八点左右,原告钟艳华在乘坐被告公共交通公司所属的522路(现改为专118路)公交车时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钟艳华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骨折;2、右踝软组织损伤;3、类风湿性关节炎;4、泌尿系感染。自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5月29日,原告共计住院103天。2014年5月29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一个月,并注明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4年6月30日,该抢救中心又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适当功能锻炼,全休一个月。2014年2月23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出具X-Ray检查报告单,显示DR右胫腓骨正侧位表现为右胫腓骨上段骨折,对位可,所见骨质明显疏松,膝关节间隙明显变窄,似有部分融合,髌股间隙消失,请结合临床病史。2014年5月14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出具X-Ray检查报告单,显示DR右胫腓骨正侧位表现为右胫腓骨较纤细,发育欠佳,腓骨上段欠规则,新鲜骨折线不甚确切,请结合临床,膝关节间隙大部变窄、消失,考虑骨性强直,请结合病史。庭审过程中,证人王×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钟艳华是在被告所属的公交车上摔倒的事实。证人李×出庭作证,表示原告和自己在汽车站等车的时候,原告是站在其身后的。经询问,被告公共交通公司表示不对原告钟艳华自身身体状况与此次受伤的参与度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核实,在不划分责任的情况下,原告钟艳华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204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50元(50元/天×103天),营养费为2060元(20元/天×103天),误工费为7607元(1400元/30天×163天),护理费为10300元(100元/天×103天),交通费为501元,共计47658.72元。以上事实,有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交通费票据、病历、证人证言、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原告钟艳华乘坐被告的公交车,双方已经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客运分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未能举证证明原告钟艳华的受伤是因原告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故其对原告钟艳华在其所属公交车上受伤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钟艳华因多年患有类风湿性关节炎,且根据X-Ray检查报告单显示,其DR右胫腓骨正侧位表现为右胫腓骨上段骨折,对位可,所见骨质明显疏松,右胫腓骨较纤细,发育欠佳,故原告钟艳华自身疾病对此次骨折有一定的影响。因此,本院酌定原告钟艳华对本次事件承担30%的责任,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客运分公司承担70%的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于其合理部分,本院根据原告钟艳华的伤情予以支持,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钟艳华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客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钟艳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三万三千三百六十一元一角;二、驳回原告钟艳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二十九元,由原告钟艳华负担三百一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客运分公司负担三百一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