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石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卞英与荣成新希望鱼粉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英,荣成新希望鱼粉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石民初字第8号原告卞英。委托代理人王文玄,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成新希望鱼粉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港湾街道办事处牧云中路。法定代表人黄代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人理人魏德干,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高山街28号怡和写字楼。法定代表人霍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曲红霞,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卞英诉被告荣成新希望鱼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希望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绍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英的委托代理人王文玄,被告新希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德干,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英诉称,2014年8月20日17时40分许,我驾驶鲁KF8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石岛牧云路由东西行,行至明泰渔业公司码头北路口处由路北向左转弯,与李秀宁驾驶的鲁K59×××小型轿车由南北行向右转弯时相撞,导致我受伤,车辆损坏。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负事故主要责任,李秀宁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新希望公司为鲁K59×××小型轿车车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该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的保险人。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不足部分在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按30%的比例,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新希望公司按30%的比例赔偿医疗费1222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0元、误工费17000.00元、护理费16000.00元、××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247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车辆损失费600.00元、鉴定费1500.00元。被告新希望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不足部分在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17时40分许,原告驾驶报废的鲁KF8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石岛牧云路由东西行,行至明泰渔业公司码头北路口处由路北向左转弯,与李秀宁驾驶的鲁K59×××小型轿车由南北行向右转弯时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8月22日,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作出第8-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报废机动车未按规定转弯,负事故主要责任;李秀宁驾驶机动车行驶中观察路面情况不清、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新希望公司为鲁K59××小型轿车车主,李秀宁为该公司雇员,本事故系李秀宁从事职务工作中发生,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该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500000.00元)的保险人。受伤当日,原告到荣成市石岛整骨医院进行了诊治,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颅脑外伤反应、头皮挫伤、双肺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第4、7、8、9肋)、左侧胸壁挫伤、左上肢皮肤挫伤,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12222.78元。2014年12月10日,原告自行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等事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卞英神经性功能障碍符合10级伤残,肋骨骨折符合10级伤残,其误工时间为150天,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1人护理60天。原告为此向鉴定部门支付鉴定费1500.00元。在住院治疗和休养期间,原告由其夫宋礼彬陪护。原告及陪护人均在荣成市石岛××渔业有限公司外贸冷藏厂工作,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分别为3400.00元、8000.00元(已缴纳个人所得税)。原告家庭自2006年12月15日购买了位于荣成市港湾街道办事处××小区114号楼107室楼房一户,并在此居住,该居住地为城区。原告的被扶养人有父亲卞进永,现年70岁,母亲王惠玉,现年66岁,卞进永夫妻均为城镇居民,共有子女二人。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原告的交通费为200.00元、车辆损失费为600.00元。另查,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0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112.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有关证明材料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驾驶报废机动车未按规定转弯,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李秀宁驾驶机动车行驶中观察路面情况不清、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李秀宁为被告新希望公司雇员,本事故系其从事职务工作中发生,故依法应由被告新希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次事故的成因,以被告新希望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鲁K59×××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先行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30%的比例在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则由被告新希望公司按30%的比例予以赔偿。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其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医疗费12222.78元,有医疗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为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0元合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误工费可参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按误工3个月零19天(受伤之日2014年8月20日至评残前一天12月9日)计算,合计为12353.33元。原告护理费可参照陪护人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按陪护60天计算,合计为16000.00元。原告居住地为城区,故其××赔偿金可参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指数为12%,合计为67833.60元。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可参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分别计算10年和14年,按子女二人分担,合计为24641.28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给其精神造成痛苦,应给予适当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以2000.00元为宜。原、被告均同意原告交通费为200.00元、车辆损失费为60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鉴定费系原告为进行司法鉴定向鉴定部门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可。上述原告经济损失中的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2353.33元、护理费16000.00元、××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7946.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鉴定费1500.00元、车辆损失费6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且在限额之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医疗费222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0元、××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4528.21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按30%的比例在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卞英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2353.33元、护理费16000.00元、××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7946.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鉴定费1500.00元、车辆损失费600.00元、交通费2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卞英医疗费66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0元、××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358.4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9.00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2.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140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绍先二0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金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