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冯阳阳、张某盗窃、曹某、张某、符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阳阳,张XX,张X甲,符XX,曹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00005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阳阳,男,199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8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经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塔区看守所。被告人张XX,男,1989年4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8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经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塔区看守所。被告人张X甲,女,1987年l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8月2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经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塔区看守所。被告人符XX,男,1995年10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1062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延长县郑庄镇吴旗村**号,被捕前暂住宝塔区尹家沟山上租住房。2014年8月2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经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不予逮捕,现取保候审。被告人曹XX,男,199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4年8月2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经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塔区看守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阳阳、张XX犯盗窃罪,张X甲、符XX、曹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呼小兵、周文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阳阳、张XX、张X甲、符XX、曹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XX指使冯阳阳、吴XX、刘XX(2000年9月11日出生,系未成年人)在宝塔区向阳沟齐齐花店由冯阳阳、刘XX将门撬开、吴XX负责望风,后冯阳阳、刘XX进入店内盗取一台华硕K42EI38JZ-SL笔记本电脑台(被盗笔记本电脑经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估价为:人民币580元)由冯阳阳朋友曹XX联系卖给他人,赃款900元,张XX给曹XX50元,其余赃款由张XX挥霍。案发后笔记本电脑追回,依发还被害人齐XX。2、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XX指使冯阳阳、刘XX、闫XX(在逃)在宝塔区东关街黑龙沟万通沃联通手机店撬门盗取手机12部(被盗手机经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估价为:人民币23844元),盗窃的12部手机给了被告人5部,卖了4部,得赃款600元,赃款已人挥霍。3、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冯阳阳和刘XX在宝塔区东关街将金立手机店门撬开,盗取金立牌手机12部(被盗手机经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人民币19365元),给被告人曹XX以1000元价格卖了2部,给被告人张X甲以200元价格卖了2部,给被告人符XX赠送了2部。案发后追回9部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4、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冯阳阳、刘XX在宝塔区中心街凤凰广场电信公司对面联通营业厅撬门盗取5部手机(被盗手机经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人民币7510元),给一出租车司机以240元价格卖了2部,刘XX拿一部,给被告人张X甲了一部,给网友卖了一部,赃款已挥霍。5、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XX指使冯阳阳、刘XX在宝塔区百米大道翟则沟二期盗取被害人胡XX自行车2辆(被盗自行车经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071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6、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冯阳阳伙同常XX(在逃)在宝塔区百米大道翟则沟一期盗取被害人高XX自行车一辆(被盗自行车经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人民币1794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7、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冯阳阳伙同常XX在宝塔区百米大道翟则沟一期盗取被害人刘XX自行车一辆(被盗自行车经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人民币884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综上所述,被告人冯阳阳参与作案7起,价值58048元;被告人张XX指使冯阳阳等人盗窃3次,价值28459元;被告人张X甲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从而购买手机2次,价值3615元;被告人符XX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从而获利2190元;被告人曹XX明知他人盗窃所得,从而购买2部手机,非法获利价值43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冯阳阳、张XX、张X甲、符XX、曹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案件情况登记、抓获经过、证人证言、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被盗物品发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冯阳阳、张XX、张X甲、符XX、曹XX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冯阳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他人实施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X甲、符XX、曹XX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物品,而购买、窝藏赃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冯阳阳和张XX的盗窃行为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由张XX指使冯阳阳等人实施盗窃,系主犯。冯阳阳主要实施盗窃,系作用相对较小主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冯阳阳在起诉书指控的第5、6、7起中有坦白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XX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冯阳阳、张XX、张X甲、符XX、曹XX在庭审中当庭表示认罪,均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三百一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阳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张X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被告人曹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被告人符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单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秦志鹏代理审判员 杨 英人民陪审员 高 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阿 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