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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兴法叶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曾宪波诉陈春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宪波,陈春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叶民初字第74号原告曾宪波,男,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被告陈春兰,女,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被告法定代理人陈展文,系被告的父亲。原告曾宪波与被告陈春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宪波、被告陈春兰的法定代理人陈展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宪波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双方自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婚后,因被告行为懒散,对家庭责任心不强,夫妻间没有共同语言,造成夫妻间矛盾多。我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是因种种原因,我撤回了起诉。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春兰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春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双方自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9年1月12日补办登记结婚,领取了“粤梅结字兴080900302号”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于2009年生育一个儿子曾桂宏。2014年3月21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2014年12月12日,原告再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两次起诉,经法庭规劝,原告都撤回了起诉。2015年2月6日,原告又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称没有夫妻共同的财产,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被告的被告法定代理人提出,被告于2014年3月3日因患精神病到梅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要离婚的话,应给被告经济帮助和治疗费。案经调解,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同意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曾桂宏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在精神正常时可每年寒暑假探视儿子;原告自愿一次性给被告治疗费及经济帮助4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但是原告自2014年3月起,多次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由此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现提出离婚,依法应予照准。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理人签订的子女抚养、经济帮助等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曾宪波与被告陈春兰离婚。二、婚生儿子曾桂宏(2009年出生)由原告曾宪波负责抚养。三、被告陈春兰在精神正常时,每年的寒暑假期间可探视儿子,具体探视的时间、地点、方式等由双方协商。四、原告曾宪波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陈春兰经济帮助及疾病治疗费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由原告曾宪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