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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廉法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谢超雄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廉法刑初字第50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女,195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廉江市。委托代理人孟庆玲,广东博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某乙,又名谢某甲,男,1992年2月14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廉江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羁押,同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廉江市看守所。辩护人谢立祥,男,1975年9月12日出生,住廉江市。廉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廉检刑诉(2014)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追究被告人谢某乙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谢某乙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102519.61元。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何宝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玲,被告人谢某乙及其辩护人谢立祥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上午,被告人谢某乙的祖父谢某戊与罗某甲因琐事发生冲突。被告人谢某乙得知此事后,于同日15时许,在廉江市张某丙家门前的遇见罗某甲时。被告人谢某乙就此事与罗某甲发生冲突,并持木棍将罗某甲打伤。经鉴定,罗某甲的伤情为轻伤。另查明,被害人罗某甲是农业家庭户口,受伤后在廉江市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两次,第一次住院45天,第二次住院6天,共计用去治疗费用36937.47元。以上事实被告人谢某乙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只是提出,被害人罗某甲先前殴打被告人谢某乙的祖父谢某戊,被害人罗某甲有过错。上述事实,并有被害人罗某甲的陈述,证人吴某丁、谢某戊、谢某己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被告人谢某乙的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被害人罗某甲的身份情况,医院收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案中,被告人谢某乙因其祖父与被害人罗某甲之间有争执,后持木棍将被害人罗某甲打伤,被害人对本案中并无过错,现有证据亦不能反映被害人罗某甲有过错。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谢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谢某乙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当对被害人罗某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罗某甲的损失有:1、医疗费用实际支出36937.47元;2、护理费3570元(70元/天×5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100元/天×51天计);4、营养费1530元(30元/天×51天);5、交通费532.5元;6、司法鉴定费1800元;7、验伤费300元;8、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并非法律规定的物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49769.67元。根据被告人谢某乙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并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二、被告人谢某乙赔偿损失49769.67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文佳代理审判员  梁成虎人民陪审员  欧永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庞宇清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