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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南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洛南刑初字第00021号公诉机关洛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居民。2014年7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洛南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洛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公诉刑诉(2015)第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南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祝博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之妻张某乙与卢某某在洛南县某宾馆工作期间曾发生过纠纷。2013年7月22日早上8时许,两人在洛南县城关镇西寺社区三角广场西侧相遇后,相互谩骂继而厮打。期间,被告人张某甲赶到,用脚踢被害人卢某某腹部,并用拳头击打卢某某面部,致卢某某一颗上前门牙脱落,一颗上前门牙松动(后在治疗的过程中脱落)。被害人卢某某受伤后,在洛南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支出医疗费5817.89元。被诊断为:1、外伤性头痛;2、牙齿11、12、21外伤;①11牙齿脱落;②12牙齿松动;③21牙齿松动(现已脱落);3、胸壁钝挫伤;4、腹部闭合伤;5、多处皮肤软组织抓挫伤。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卢某某的牙齿损伤程度属轻伤,伤残等级属十级。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张某甲能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卢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被害人卢某某对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抓捕经过、领条、谅解书、户籍证明信等书证;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证人刘某某、张某丙、徐某某、张某乙等人证言;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永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