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初字第2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谢某与扬州某羽绒制衣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扬州某羽绒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2116号原告谢某。委托代理人戴作相,江苏安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某羽绒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芹,江苏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某与被告扬州某羽绒制衣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华继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作相、被告委托代理人金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4年5月27日向原告立据借款367700元,于同年5月30日立据借款5871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各一张,约定月息均为2%。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954800元及其约定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谢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两张,证明被告扬州某羽绒制衣有限公司借款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三张,证明原告谢某汇款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的事实。被告扬州某羽绒制衣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存在的,但并不是原告诉称的借款954800元,这其中有利息计算在本金中,立据时并没有实际给付954800元现金。因此,我们请求法庭依法处理。被告扬州某羽绒制衣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扬州某羽绒制衣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谢某借款,原告谢某便于2013年4月28日通过其银行卡汇款300000元至被告扬州某羽绒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的银行卡,后又于同年5月21日汇款200000元至被告扬州某羽绒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的银行卡,于同年6月7日汇款300000元至被告扬州某羽绒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的银行卡,合计借款本金800000元。因被告未能还款,原、被告之间进行了转据。被告扬州某羽绒制衣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据载明:今借到谢某人民币叁拾陆万千百元整,月息2分,于同年6月27日归还,今借单位扬州某羽绒制衣有限公司,并加盖了扬州某羽绒制衣有限公司印鉴;2014年5月30日又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据载明:今借到谢某人民币拾万千百元整,月息2分,于同年6月30日归还,今借单位扬州某羽绒制衣有限公司,并加盖了扬州某羽绒制衣有限公司印鉴。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引起本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扬州某羽绒制衣有限公司间的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扬州某羽绒制衣有限公司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负本案的民事责任。因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系转据而成,条据中加入了利息,现再按月息2%计算利息,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应从实际借款之日在其约定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情况下进行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某羽绒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谢某借款800000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其中本金300000元自2013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本金200000元自2013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本金300000元自2013年6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5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2136元,被告扬州某羽绒制衣有限公司负担11214元(此款原告已垫交,被告扬州某羽绒制衣有限公司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35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朱宏宙代理审判员 华继权人民陪审员 徐广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