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行(知)终字第2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广州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广州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高行(知)终字第28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李雅楠,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西路5号广州国际金融中心主塔19层、20层。法定代表人邱三发,总裁。委托代理人王平,北京金信立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曹和和,广州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19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1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2013)商评字第115352号《关于第10524502号“广州证券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决定:第10524502号“广州证券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广州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广州证券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广州”为广东省的省会城市,系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其属于“我国省级行政区名称”,显属事实认定错误。虽申请商标含有“广州”字样,但申请商标亦包含图形部分,且文字部分为“广州证券”,其整体上已具有显著特征,不再以地名为其主要含义。在此基础上,不应因其含有“广州”而认定其属于不得注册的商标。同时,考虑到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与广州证券公司的字号相对应,且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其实际经营业务相一致,其提交的证据亦可以证明申请商标已使用多年,故商标评审委员会仅以申请商标中含有“广州”字样而认定申请商标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决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其主要理由为:“广州”为我国省级行政区划名称,不得作为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注册的当然理由。广州证券公司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由广州证券公司于2012年2月23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6类的发行有价证券、证券和公债经纪、证券交易行情等。2012年12月10日,商标局针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作出ZC10524502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广州证券公司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认为:申请商标虽带有“广州”文字,但其与广州证券公司是唯一对应关系。在第36类服务上已经有多个带有“广州”或“GUANGZHOU”文字的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审查标准一致的原则,广州证券公司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州证券公司的介绍;2、百度搜索“广州证券”的结果;3、《中国证券报》等媒体的宣传材料。2013年11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中“广州”为我国省级行政区划名称,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复审申请书、证据材料、被诉决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由地名和其他要素组成的商标,如果整体上具有显著特征,而不再具有地名含义或者不以地名为主要含义的,不宜因其含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而认定其属于不得注册的商标。申请商标由中文“广州证券”及图形组成。申请商标虽然含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广州”,但由于申请商标仍有“证券”及图形部分等组成要素,而且申请商标与广州证券公司商号具有对应性,因此,申请商标整体上具有显著特征,已经不再是以地名为主要含义的标志,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雪松审 判 员 刘晓军代理审判员 白菁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见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