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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行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钟细丁与广东省人民政府不服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细丁,广东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行初字第225号原告:钟细丁,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委托代理人:钟学如,地址同上。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朱小丹,省长。委托代理人:梁成军,被告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邓凯,被告工作人员。原告钟细丁不服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学如,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细丁诉称:《决定书》驳回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显失公正。《涉案批复》重大而明显的违法行为没有依法处理,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法律精神。一、《涉案批复》要求韶关市人民政府发布征地公告,但市政府没有发布征地公告;要求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市国土资源局没有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只在其官网发布了《涉案批复》全文,供市民浏览,以上行为违反了《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2014年3月下旬,不经意间原告获悉了该文件信息,对照《涉案批复》的征地位置,与原告的承包地和自留地位置相吻合,均在石下村。因发现《涉案批复》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二、《决定书》查明原告的承包地和自留地不在《涉案批复》的征地范围内错误,韶关市国土资源局、浈江区犁市镇人民政府、浈江区犁市镇石下村委会和钟屋村民小组的证明,以及韶关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用地图均不能显示原告的承包地和自留地位置,更不能证实原告的承包地和自留地不在《涉案批复》的征地范围内。强占原告的承包地和自留地,浈江区政府和犁市镇政府均称已办理了征地手续,但《涉案批复》的征地位置与原告的承包地和自留地位置吻合,均在石下村,据此《涉案批复》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依法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是适格的申请行政复议主体资格。因此《决定书》认定原告与《涉案批复》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的理由不成立。三、被告作出《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被告在行政复议期间收集到的所谓证据均不是其作出《涉案批复》具体行政行为���证据,明显违法法定程序。四、被告批准的《涉案批复》程序违法。《涉案批复》报批前拟征“涉案土地”情况未告知原告,以及未告知原告听证权利和组织听证等程序。违反了《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的规定。《涉案批复》批准后,韶关市人民政府未依法发布征地公告,市国土资源局未依法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未进行征地补偿安置登记等实施征地程序。违反了《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五、对照韶关市区总体规划图和广东省韶关市城市总体规划批前公示图,显示浈江区犁市镇石下村委会辖区集体土地在上述两个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说明“涉案土地”在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外,因此《涉案批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及《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六、被告作出《涉案批复》的报批材料有假或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和缺少法定报批材料等。违反了《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十四条及《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九条和《广东省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办法》第十二第、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七、《涉案批复》用于东莞(韶关)产业转移工业园浈江片区“比亚迪”和“众力”项目建设,经原告之子钟学如与市、区两级社保局核实,两项目的社保费没有落实,农民包括原告的社保费未安排。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及《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说明被告批地为重复违法行为。八、《涉案批复》为韶关市浈江区2012年度第十五批次城��建设用地,已超过年度市、县上报5个批次的规定。违反了《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查报批工作的意见》的规定。九、东莞(韶关)浈江产业转移工业园未经依法批准设立,却强占“涉案土地”,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浈江区政府已强占破坏石下钟屋村农田500多亩作为浈江产业园区“比亚迪”和“众力”项目建设,“涉案土地”中包括原告12.4亩的承包地和自留地,道路损坏为约1200米,水渠损坏为约1600米。十、被告滥用职权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乱批地,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涉案批复》的“涉案土地”为石下村未处理的韶浈府(2009)104号违法征地案的地块和法院正在审理的韶浈府(2011)81号违法征地案的地块。十一、被告失职渎职。“涉案土地”为韶浈府(2009)104号违法征地案和韶浈府(2011)81号违法征地案的地块,此两���法征地案的情况,原告之子钟学如己多次向被告举报,建议其立案查处,均未处理。人民法院已判决两征地均违法,其中韶浈府(2009)104号违法征地情况法院没有处理,韶浈府(2011)81号违法征地情况待法院处理案件至今没有审结,以及此前被告违法批地的多个案件均没有处理。明显被告作出《涉案批复》严重失职渎职。十二、被告重复批地。被告曾作出多个违法批地,没有处理,其中本案的《涉案批复》的征地位置与此前用地批复的征地位置重复,征地位置均为石下村。十三、《涉案批复》违法,造成严重后果,致使原告遭到重大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贰佰贰拾柒万陆仟元整(Y2276000.0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九条。《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的规定,被告必须承担违法批地造成的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恢复农田原状并返还土地。另外,浈江区政府在实施征地过程中,使用暴力强征强占、乱征乱占农户承包地等,致使原告之子钟学如被打伤、被坐牢(即为浈江区政府创造的冤假错案)、农田被破坏侵占等严重后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综上,故诉讼请求:一、撤销被告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粤府行复(2014)134号及其批准的、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粤国土资(建)字(2014)52号《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韶关市浈江区2012年度第十五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贰佰贰拾柒万陆仟元整¥2276000.00)。恢复被占农田原状并返还土地给原告;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辩称:一、答辩人作出《驳回行政��议申请决定书》(粤府行复(2014)134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不服经答辩人批准、由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韶关市浈江区2012年度第十五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粤国土资(建)字(2014)52号)(以下简称:“涉案征地批复”),以其承包地和自留地在征地范围之内为由,向答辩人申请行政复议(案号:粤府行复(2014)134号)。经复议审查可以证实,被答辩人的承包地和自留地不在“涉案征地批复”征地范围之内,被答辩人与该批复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答辩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答辩人依法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粤府行复(2014)134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另外,被答辩人曾多次以其承包地和自留地被征收为由,就多个征地批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且其提交的利害关系材料多次重复使用,本案相关利害关系材料与“涉案征地批复”并无关联性。二、答辩人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粤府行复(2014)134号)符合法定程序。2014年4月23日,答辩人受理了被答辩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在审查期间延长了30日审查期限,在法定的90日审查期限内,于2014年7月7日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粤府行复(2014)134号),并于7月9日邮寄送达被答辩人,符合法定程序。综上,答辩人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粤府行复(2014)134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并驳回被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及判令被答辩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粤国土资(建)字(2014)52号《关于韶关市浈江区2012年度第十五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内容为:“韶关市人民政府:你市《关于韶关市浈江区2012年度第十五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请示》(韶地征(2013)90号)收悉。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批复如下:一、同意上报的农用地转用方案和征收土地方案,同意你市将浈江区犁市镇黄沙、五四、石下村属下的集体农用地14.743公顷(耕地6.1702公顷、林地7.099公顷、养殖水面1.2827公顷、其他农用地0.1911公顷)转为建设用地,与上述有关村集体建设用地1.264公顷、未利用地3.3588公顷(合共19.3658公顷土地)一并办理征收为国有土地手续。上述土地经完善征收手续后依照规划安排作为韶关市浈江区城镇建设用地。……”本案原告系韶关市浈江区犁市镇石下村委会钟屋村村民。原告钟细丁不服经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粤国土资(建)字(2014)52号《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韶关市浈江区2012年度第十五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于2014年4月8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4年7月7日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粤府行复(2014)134号,该决定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申请人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3年7月12日邮寄送达给原告钟细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学如。原告不服,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上事实,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粤府行复(2014)134号)、《行政复议申请书》、《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通知书》及《再次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通知书》(粤府行复(2014)134号)、补正材料的说明、补正后的材料、行政复议案件程序性文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关于韶关市浈江区2012年度第十五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证明》及以上文件的送达记录等证据证实,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本院认为,《中华人名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申请人的承包地和自留地均不在“涉案批复”确定的用地红线范围内,申请人与“涉案批复”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复议案件受理范围,被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的规定,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赔偿其二百二十七万六千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由于涉案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非导致原告的损失原因,故其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钟细丁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钟细丁的赔偿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钟细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毅代理审判员  余秋白人民陪审员  姚东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芷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