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保刑执字第2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张孟强奸罪、盗窃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保刑执字第2683号罪犯张孟,河北省满城县人,现在河北省太行监狱服刑。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10)满刑初字第1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孟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在服刑期间,因发现漏罪,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11)满刑初字第1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原判强奸罪、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又犯新罪。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作出(2012)满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前罪所判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太行监狱于2015年1月7日,以该犯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年1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孟在服刑期间,于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4月15日,被评为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获计分表扬奖励3次,获单项记功奖励1次。有奖励证书在卷证实。另查明,该犯于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二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〇〇八年二月十一日刑满释放。二〇〇八年十月十六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满城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八个月。属累犯。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属累犯,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5月9日起至2018年5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爱厂代理审判员  谷 莉代理审判员  张世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向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