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射开民初字第00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成华与周培华、刘晓玲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华,周培华,刘晓玲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开民初字第00613号原告王成华,射阳县广播电视台职工。被告周培华,私营企业主。被告刘晓玲(周培华之妻),年龄不详,私营企业主。原告王成华与被告周培华、刘晓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培华、刘晓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华诉称:2012年1月12日,借款人陈京鹰向原告借款570000元,约定月利率35‰,归还日期为2012年10月8日,被告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签字担保,担保期限为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按约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履行了部分担保义务,尚欠本息约50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原告本息,并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被告周培华、刘晓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陈京鹰立据向原告王成华借款人民币570000元,约定月利率35‰,还款时间为2012年10月8日,被告周培华为该借款作了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培华结清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013年4月2日,被告周培华偿还原告200000元,2013年5月9日偿还原告100000元;原告王成华在索款过程中,被告周培华曾书写一份承诺书,内容为“于2013年1月23日下午2点前解决王成华与陈京鹰的借款,本借款因本人周培华担保,如果这个事情解决不好,由我承担责任”,被告刘晓玲在该承诺书上签名;此后被告未能偿还余欠本息,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王成华的申请,对被告周培华、刘晓玲所有的座落在射阳县合德镇锦绣苑7号楼303室房屋予以保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证实。本院认为:陈京鹰向原告王成华借款有借条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周培华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晓玲不是担保人,其虽在承诺书上签名,但承诺书上没有刘晓玲承诺承担责任的内容,故原告王成华要求被告刘晓玲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依据;该借款约定的利率高出了法律保护范围,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013年4月2日,偿还了200000元,其中利息应为50920元,尚欠本金应为570000元-149080元=420920元,2013年5月9日,偿还了100000元,其中利息10382.60元,尚欠本金为420920元-(100000元-10382.60元)=331302.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培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王成华借款人民币331302.60元及利息(以本金331302.6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王成华对被告刘晓玲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6250元,诉讼保全费1420元,合计7670元(缓交),被告周培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40010104022782,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50元。审 判 长  张洪兵审 判 员  龚宏伟代理审判员  韦勇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园园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还款。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