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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新执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刘某、李连珍与刘勇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连珍,刘某,刘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C}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山新执字第6号申请执行人李连珍,女,汉族。申请执行人刘某,女,汉族。法定代理人李连珍,女,汉族,系申请执行人刘奕之母。被执行人刘勇,男,汉族,系申请执行人李连珍之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衡山县人民法院(2015)山新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2月12日向被执行人刘勇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刘勇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户名为刘国初的存款11254元及利息划扣至李连珍账号的账户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旷曲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段 聪校对责任人:旷曲宇打印责任人:段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做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