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农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171号原告:王某某,现住农安县。被告:丛某某,现住农安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丛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王某甲(2001年3月19日出生)。共同生活中,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口角,被告不尊重原告及家人,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并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2013年10月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法院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感情没有好转,至今原、被告已分居一年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民事判决书1份。卷号(2013)吉农民初字第3546号。判决主文驳回原告王某某的离婚请求,不准离婚。证明原、被告存在着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经常不回家,回家后也去西屋住。四年间他挣钱不往家拿。我家有一台货车。被告未能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上列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被告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王某甲。共同生活中,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口角,至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10月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法院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感情没有好转,原告再次诉至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着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于2013年10月来法院起诉离婚,法院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原、被告感情没有好转,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准予离婚。婚生女孩王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00元。双方认可的姜某某原告工资款2,000.00元,为共同债权,应予分配,即每人享有1,000.00元。被告提出的共同财产有四间半砖瓦房并该房院子里有大棚,自身认可该房屋证照为原告母亲名。原、被告未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该房屋及大棚不予分割。原告提出的共同外债,被告不认可,也无证据表明该债务确实存在,应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丛某某离婚,准予离婚。二、婚生女孩王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00元。从2015年4月份开始,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每年的11月末付清。三、共同债权姜某某原告工资款2,000.00元,每人享有1,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泽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