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法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何某挪用公款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法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晋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2014年4月17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晋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晋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宁县看守所。辩护人季某,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晋宁县人民检察院以(2014)晋检公诉刑诉字第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卓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在2003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任晋宁县晋城镇广济村委会一组组长,在任职期间其经手收取晋宁县晋城镇广济村委会一组土地承包费、租地款、非婚生子村建基金809081元,其中110459.60元人民币被其在2008年至2014年期间借给何某、崔某及归个人使用,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挪用资金数额较大,在本案中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涉案款已全部退缴。综上,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系自愿认罪;被告人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即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应认定其为自首;被告人认罪及悔罪态度较好且已全部退赃,加之被告人年龄较大且患有多种疾病不宜羁押,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何某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审理中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未入账收入及涉案款收据复印件、收据,鉴定意见及告知笔录,何某基本情况、村民小组长基本职责,谈话材料,案件线索移送函、晋宁县审计局关于广济村一组承包收入入账情况的报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经质证,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针对其所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挪用资金罪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在案的证据材料,该部分证据真实、合法,与指控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人何某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给他人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在2003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担任晋宁县晋城镇广济村委会一组组长,在任职期间其经手收取晋宁县晋城镇广济村委会一组土地承包费、租地款、非婚生子村建基金共计809081元,2008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何某将其所收款项中的2万元借给崔某,2万元借给其女何某,其余70459.60元被其个人使用,直到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何某的家属才为其退缴全部涉案赃款。综上,被告人何某共计挪用集体村小组资金110459.60元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另查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何某在接受纪委部门调查询问时供述了其挪用村小组资金的事实,晋宁县公安局于同年4月16日对该案立案侦查。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利用其担任晋宁县晋城镇广济村委会一组组长的职务便利,挪用该组资金110459.60元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挪用数额较大,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于自首,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全额退缴了所挪用的资金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认罪及悔罪态度较好且已全部退赃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何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二○一五年四月十六日止。二、涉案赃款110459.60元追缴发还受害单位晋宁县晋城镇广济村委会一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树勋审 判 员 张秀琴人民陪审员 吴 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麻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