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1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严振澄与丁家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振澄,丁家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605号原告严振澄,男,1981年5月28日出生。被告丁家增,男,1987年3月27日出生。原告严振澄与被告丁家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成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振澄和被告丁家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振澄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10000元及其利息6600元(从2012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人民币166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12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家增辩称,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5000元,且被告按每月150元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1日。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的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出具借条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在出具借条后,原告在借条上自行添加了“每月按3%支付一次性利息300元整”。尔后,因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尚欠原告借款的数额。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严振澄认为,借条上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也将款项10000元交付给被告。借款后,原告未向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故被告尚欠借款10000元及其利息6600元(从2012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人民币16600元。被告丁家增认为,虽然借条上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0000元,但被告实际只向原告借款5000元,且被告按每月150元向原告每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1日。对此,被告提供了录音资料予以证明。对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经庭审双方质证后,原告认为该录音资料的声音不清晰,无法证明。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院速裁庭在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时,被告对原、被告双方的交谈进行录音,原告在该录音中认可实际借款为5000元,故本案的借款金额应认定为5000元。被告主张按每月150元的标准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1日,但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也无法证明被告已支付利息的事实,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0元及其利息3299元(从2012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合计人民币8299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严振澄与被告丁家增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丁家增应当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丁家增偿还借款5000元及其利息3299元,合计人民币8299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1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家增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偿还给原告严振澄借款5000元及其利息3299元,合计人民币8299元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1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严振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原告严振澄负担54元,被告丁家增负担5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成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迎冬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