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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商辖终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南通环翔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天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天津天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飞天家用纺织分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天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天津天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飞天家用纺织分公司,南通环翔纺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商辖终字第000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天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东九道6号。法定代表人刘增光,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天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飞天家用纺织分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东十道9号。负责人杨树成,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环翔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中南世纪城23幢603室。法定代表人陈井国,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天津天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纺公司)、天津天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飞天家用纺织分公司(以下简称飞天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环翔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4)崇商初字第0939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环翔公司一审起诉称,案外人南通维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恩公司)向被告飞天分公司供应助剂后,飞天分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2013年7月29日,维恩公司将助剂业务并入环翔公司进行操作,并向飞天分公司发出了变更通知函及催款函,但飞天分公司一直未支付欠款。请求判令作为飞天分公司总公司的天纺公司对外承担拖欠的货款等。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环翔公司起诉所依据的《助剂购销年度合同》系由维恩公司(供方)与飞天分公司(需方)签订,该合同对供需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第七条关于争议解决部分约定,本合同在执行中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时,向供方所在地机构或机关提出仲裁或诉讼。该约定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可据此确定本案管辖。由于维恩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中南世纪城,隶属南通市崇川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天纺公司、飞天分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天纺公司、飞天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天纺公司、飞天分公司负担。上诉人天纺公司、飞天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0年9月上诉人天纺公司与深圳市昌千实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千实公司)就飞天分公司的承包经营事宜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由昌千实公司独立核算、自主经营,上诉人天纺公司、飞天分公司不参与其经营,故对被上诉人环翔公司所诉的合同情况毫不知情,亦非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环翔公司如起诉天纺公司、飞天分公司,只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向天纺公司、飞天分公司的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的管辖法院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环翔公司认为其从案外人维恩公司处受让了维恩公司对天纺公司、飞天分公司的合同债权,则维恩公司与飞天分公司签订的《助剂购销年度合同》中的管辖协议对环翔公司有效,事实上环翔公司也是依据该合同在原审法院起诉天纺公司、飞天分公司,表明其自愿受《助剂购销年度合同》管辖协议的约束。《助剂购销年度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在执行中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时,向供方所在地机构或机关提出仲裁或诉讼。维恩公司为合同中的供方,因此该协议管辖的约定具体、明确,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协议管辖的规定,为有效约定。维恩公司的住所地在南通市崇川区,属于原审法院的管辖范围,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天纺公司、飞天分公司上诉所称其与昌千实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由昌千实公司独立核算、自主经营,两上诉人非合同权利义务主体的问题,则非管辖权异议审查期间需查明的内容,也不能以此作为两上诉人管辖权异议是否成立的判断依据。综上,上诉人天纺公司、飞天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晓春审 判 员  戴志霞代理审判员  陈燮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晓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