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刘兴伦与国宏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兴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国宏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10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兴伦,男,198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刘晶玉,女,哈尔滨市南岗区恒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负责人刘继元,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郎士超,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宏明,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工人,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赵晓红,黑龙江良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兴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宏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西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兴伦的委托代理人刘晶玉,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郎士超,被上诉人国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26日17时20分许,吉A933**号捷达牌小型轿车驾驶人驾驶该车沿学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电影机厂门前时将在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横过学府路的行人国宏明撞伤。吉A933**号驾驶人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吉A933**号捷达轿车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国宏明无责任。交警部门未能查清肇事车辆驾驶人身份。事故发生后,国宏明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出医疗费24168.68元。本案在审理期间,经国宏明申请,本院司法技术处委托,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27日出具(2014)黑森鉴字第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国宏明右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待内固定物取出后,根据右膝关节恢复情况,再行评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8个月;3.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7个月;4.定期复查,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其费用约合人民币8000元或以实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为准,二次手术住院期间(时间为2周)需1人护理,二次手术另加医疗终结时间1个月;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需行关节镜下手术,根据半月板损伤程度需行半月板缝合修复术,其手术费用约合人民币2万-3.5万元或以实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为准;5.国宏明右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根据《黑龙江省人社厅函(2012)第562号文件》规定,需配置腋支撑拐一副,其费用约合人民币220元,每4年更换一副。后鉴定机构向一审法院复函,明确国宏明半月板关节镜下诊断治疗,费用匡算为2.5万元左右或以实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为准。肇事车辆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刘兴伦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一审中,刘兴伦辩称肇事车辆已卖给案外人张春雨,但不清楚张春雨身份证号码等个人信息,事故发生后也已找不到张春雨。国宏明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刘兴伦、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57170.68元、护理费58280元、交通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误工费56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80元,共计175610.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刘兴伦在一审辩称,刘兴伦已于2013年8月7日将肇事车辆出卖给案外人张春雨,本次交通事故是在出卖车辆后发生的,刘兴伦不是肇事车辆的使用人和所有人、管理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财产保险公司在一审辩称:本案事实不清,请求依法驳回国宏明对财产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一、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仅通过当事人、证人证言看到的车牌号确定肇事车辆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的车辆,无法确认其看到的车牌号是否清楚且不排除是否为套牌车辆。本案中肇事人逃逸,无法确定财产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二、本案的驾驶人应依法提交驾驶证以确定保险责任,故本案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财产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二、肇事司机逃逸且身份不明,刘兴伦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财产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为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吉A933**号捷达牌小型轿车。财产保险公司述称车辆有套牌可能,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信。交强险的设立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交强险的公益性表现在其通过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职能,避免因肇事方经济赔偿能力不足及肇事逃逸等,使受害人无法得到经济补偿。财产保险公司以车辆驾驶人逃逸无法查清是否具有驾驶资格为由不同意赔偿,缺乏相应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财产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刘兴伦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国宏明被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吉A933**号车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但交警部门未能查清车辆驾驶人身份。刘兴伦仅提供了车辆买卖协议一份,不能提供车辆买受人身份证号等个人信息,也无其他相应证据相佐证,其所述车辆已被卖出的事实无法确认。故刘兴伦所述事故车辆已卖给他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国宏明因该事故垫付医疗费24168.68元,后续治疗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8000元,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修复术费用25000元,共计57168.68元。其中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保险限额内,由财产保险公司赔付,超出保险限额部分47168.68元,由刘兴伦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国宏明住院30天,按50元/天计算,合理支持1500元你,该费用超出交强险限额,由刘兴伦承担。关于误工费,国宏明受伤前为黑龙江省文化印刷厂技术工人,根据国宏明提供的证据,其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416.83元/月,参照鉴定意见,支持其9个月的误工费,国宏明请求56700元合理,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国宏明仅提供了张亚辉、张振东出具的收条及身份证复印件,既未提供正规护理合同,护理人员也未出庭作证,故参照上年度全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及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时间计算。交通费按住院期间每名护理人员每天3元标准计算,国宏明请求180元合理,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国宏明每4年需要更换一次拐杖,每副拐杖220元,按我国人均预期寿命75周岁标准计算,国宏明需更换9次拐杖,故依法支持其残疾辅助器具费1980元。上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由财产保险公司赔付。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财产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国宏明医疗费10000元;二、财产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国宏明误工费56700元;三、财产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国宏明护理费38881.73元(49320元/年÷12个月×1个月×2人+49320元/年÷12个月×7个月×1人+49320元/年÷365天×14天×1人);四、财产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国宏明交通费180元;五、财产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国宏明残疾辅助器具费1980元;六、刘兴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国宏明医疗费47168.68元;七、刘兴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国宏明医疗费47168.68元;八、国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给付义务人如逾期不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履行。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刘兴伦负担。原审被告刘兴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刘兴伦在法院指定期间内未缴纳上诉费用,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本案按刘兴伦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事实缺乏证据效力,交警部门认定的所谓事实存在可靠性及科学性的合理质疑,事故认定中在名义车主否认的情况下推断出来的结论不能直接作为本案损害赔偿因果关系的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国宏明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刘兴伦辩称,同意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国宏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在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举示哈尔滨金顺达会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12月10日登记办理的营业执照,该公司经营范围中包括二手车买卖,刘兴伦确实经营二手车买卖,与刘兴伦一审陈述车辆已转让他人的事实相吻合,因此由刘兴伦的车牌号码推断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的交强险证据不足。刘兴伦对财产保险公司举示证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所要证明的事项是证明刘兴伦已将车辆交给案外人。国宏明对财产保险公司举示证据质证认为:营业执照的办理时间为2013年12月10日,本案发生的时间是2013年10月26日,如果刘兴伦从事二手车买卖的相关事宜,其作为专业的人员更应该提供也能够证明车辆所有权人的证据。而刘兴伦在一审中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车辆的所有权人是谁,而有证据证实刘兴伦为涉案车辆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足以认定刘兴伦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在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刘兴伦,被上诉人国宏明均未提交证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点即一审法院依据哈尔滨公安局交警支队哈西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判决财产保险公司对国宏明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首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针对特定的交通事故而单方面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认定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事故成因和事故责任的重要证据;其次,财产保险公司在一审及本院审理中均未提交证据予以否定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均没有“驾驶人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可以免除赔偿责任”的规定,故一审判决采信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合肇事车辆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据此判决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国宏明所受损害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财产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静代理审判员  蔡耘耕代理审判员  赵峻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齐跃.于凯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