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弥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张X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弥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弥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男,生于1980年6月4日,汉族,云南省泸西县人,小学文化,农民。辩护人吴幼榕,云南众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X1,男,生于1993年7月18日,汉族,四川省南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辩护人梁艳,云南众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X2,男,生于1994年6月12日,汉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初中文化,农民。辩护人谭斌,云南众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弥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弥检公诉刑诉(2014)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张X1、张X2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及其辩护人吴幼榕,被告人张X1及其辩护人梁艳,被告人张X2及其辩护人谭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张X以要债为由指使被告人张X1跟随被害人陶X乘坐摩托车至弥勒市人民医院门口,陶X逃跑未果被张X1用裤带拴着脖子,带上随后赶来的吴XX的轿车,随后,被告人张X、张X1、张X2和吴XX将被害人陶X拉至弥勒市弥阳镇九号路展销街停车场,在停车场被告人张X用手机戳了陶X额头一下,并指使被告人张X1、张X2跟随陶X至弥勒市弥阳镇温泉路弥东生活区2幢2单元1-2陶X的出租房中守着陶X,同月13日13时许,被害人通过以找钱为由至弥勒市弥阳镇盛世家园想乘坐其儿子陶XX的摩托车逃跑,被张X1、张X2拖住,并被随后赶到的张X踢了一脚。同月13日晚上,被告人张X指使被告人张X1、张X2至陶X的出租房中守着陶X,被告人张X2将陶X家门反锁,张X1从陶X家找来一根钢管放在沙发上守着陶X。同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张X邀约并指使被告人张X1、张X2带着陶X至弥勒市弥阳镇中以则村委会徐家寨水厂时被公安民警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口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张X1、张X2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三被告人判处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张X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希望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吴幼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没有意见,但认为被告人张X有以下从轻的情节:1.被告人张X的犯罪情节轻微。2.被告人张X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综上辩护意见,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X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张X1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我已经认识到我错了,希望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梁艳辩护认为被告人张X1有以下从轻的情节:1.本案由索要债务引起,犯罪轻微,社会危害较小。2.被告人张X1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张X1系初犯、偶犯。综上辩护意见,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X1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2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我已经认识到我错了,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谭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张X2有以下从轻的情节:1.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情节轻微。2.被告人张X2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张X2系初犯、偶犯。综上辩护意见,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X2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张X以要债为由指使被告人张X1跟随被害人陶X乘坐摩托车至弥勒市人民医院门口,陶X想逃跑,被告人张X1用裤带拴着脖子,带上随后赶来的吴XX的轿车,随后,被告人张X、张X1、张X2和吴XX将被害人陶X拉至弥勒市弥阳镇九号路展销街停车场,在停车场被告人张X用手机戳了陶X额头一下,并指使被告人张X1、张X2跟随陶X至弥勒市弥阳镇温泉路弥东生活区2幢2单元1-2陶X的出租房中守着陶X,同月13日13时许,被害人陶X以找钱为由至弥勒市弥阳镇盛世佳园想乘坐其儿子陶XX的摩托车逃跑,被被告人张X1、张X2拖住,并被随后赶到的被告人张X踢了一脚。同月13日晚上,被告人张X指使被告人张X1、张X2至陶X的出租房中守着陶X,被告人张X2将陶X家门反锁,张X1从陶X家找来一根钢管放在沙发上守着陶X。同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张X邀约并指使被告人张X1、张X2带着陶X至弥勒市弥阳镇中以则村委会徐家寨水厂时被公安民警抓获。至此被害人陶X的人身自由先后被限制长达80余小时。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邵XX到弥勒市公安局报案,弥勒市公安局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2.户口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及自然情况。3.抓获经过笔录。证实三被告被民警在弥勒市弥阳镇中以则村委会徐家寨水厂抓获,抓获过程三被告人无反抗行为。4.证人吴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X指使张X1和张X2跟随被害人陶X。5.证人朱X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陶X被带到徐家寨水厂的情况。6.证人陈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X在盛世佳园那里用脚踢了被害人陶X几脚。7.证人孔X的证言。证实在被害人陶X的出租房里一个小伙子在陶X的房间门口守着,房间门是开着的,另外一个小伙子在沙发上睡着,之后陶X带着他们去要钱,在弥勒大道陶X的儿子骑着摩托车,陶X看见儿子后就跳上摩托车,胖一点的小伙子就搂着脖子把陶X拉下来,两个小伙子拉着陶X的手来到盛世佳园大门旁的一个角落里叫陶X蹲着。之后来了个开丰田越野车的人踢了陶X的屁股,胖点大点的那个小伙子打了陶X两拳。8.证人邵X的证言。证实大儿子陶XX打电话给其说,有人打电话给他说,陶X在九号路展销街被人抓走了。9.证人段X的证言。证实在被害人陶X家里有两个小伙子轮流守着陶X,并让陶X把房间门开着,让他们随时看得见陶X。10.证人张X的证言。证实帮陶X担保向吴XX借钱的情况。11.证人唐X的证言。证实帮被害人陶X担保向吴XX借钱的情况。12.证人陶XX的证言。证实陶X打电话叫其骑车带他去签单拿钱,其骑车来到弥勒盛世佳园售楼中心旁边,看到其父亲和三个男人在售楼中心旁,其把摩托车骑过去,其父亲就跨过花台坐上摩托车,后被三个男人追上来从摩托车上拉下去。13.被害人陶X的陈述。证实其被非法拘禁的时间、地点和经过。14.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在弥勒市弥阳镇温泉路弥东生活区2幢2单元被害人陶X的出租房里提取钢管一根。15.物证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张X2、张X1对用来看守被害人陶X的钢管以及在县医院门口拴着被害人陶X脖子的皮带进行辨认,以及对张X1用来拴着陶X脖子的皮带予以扣押。1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对作案现场弥勒市弥阳镇温泉路弥东生活区2幢2单元1-2进行辨认的情况。17.辨认笔录。被害人陶X辨认出17号照片(张X2)、25号照片(张X1)就是从2014年9月11日至15日一直守着自己的人。18.被告人张X、张X2、张X1对犯罪事实所作的供述及辩解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张X2、张X1无视国家法律,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与三被告人应承担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吴幼榕认为被告人张X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辩护人梁艳辩护认为被告人张X1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以及被告人张X1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辩护人谭斌辩护认为被告人张X2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以及被告人张X2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张X、张X1、张X2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已扣除之前羁押的60日)。二、被告人张X1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三、被告人张X2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四、随案移送的钢管一根,皮带一条拍照存档后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黄敏审判员 陈 军审判员 田凤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谈红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