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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王云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宽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云峰,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宽城区,现无固定住址。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4年6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3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云峰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云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8时许,被告人王云峰乘坐本市110路公交车,当车行驶至宽城区一匡街附近时,王云峰趁被害人石某某不备,将石某某挎包内米灰色钱包盗走。钱包内有人民币18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王云峰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被扣押并返还给石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云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云峰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扣押清单,(2014)宽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照片,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云峰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王云峰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云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屹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俊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