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江商初字第1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潘宝林与陈景军、张惠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宝林,陈景军,张惠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商初字第1496号原告潘宝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芳、胡高鸳,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景军。被告张惠卿。原告潘宝林诉被告陈景军、张惠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宝林的委托代理人胡高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景军、张惠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宝林诉称:2013年8月8日,被告陈景军、张惠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2月8日,月利率为1.5%。同日,双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以被告位于杭州市林风花园沁林苑2幢702室房屋作为750000元借款的抵押,并在房管局做了抵押登记。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借款本金的交付义务。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返还借款。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上述款项的逾期还款利息1866.67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8月9日开始暂时计算至2014年8月12日,之后亦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请求判令本案律师费1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4、请求判令原告对杭州市林风花园沁林苑2幢702室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5、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景军、张惠卿未答辩。原告潘宝林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借款750000元的事实;被告以林风花园沁林苑2幢702室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的事实;被告应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所需支付费用的事实;2、房屋他项权证1份,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在房管局做了房屋抵押登记的事实;3、个人转账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实际交付被告750000元,借款合同实际履行的事实;4、收条1份,拟证明被告收到借款750000元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1份、律师服务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支付了15000元律师费的事实。被告陈景军、张惠卿缺席,无法质证,应视为被告陈景军、张惠卿放弃了提出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对其证明力均予以认定。被告陈景军、张惠卿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陈景军、张惠卿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人(乙方)陈景军、张惠卿向出借人(甲方)潘宝林借款人民币75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2月8日,乙方应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立即归还借款,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月利率1.5%,乙方应于每个自然月9日之前向甲方支付利息;若乙方逾期还款的,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按照应还未还借款的总额以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乙方若存在未能按时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到期应付本金、利息、催讨费用或相关费用,包括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则乙方构成违约。自乙方发生违约行为之日起,甲方有权随时主张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即提前届满,要求乙方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催讨费用及相关费用,包括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等。同日,潘宝林与陈景军、张惠卿签订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双方约定,抵押人(乙方)陈景军、张惠卿自愿以坐落于林风花园沁林苑2幢702室房屋抵押给抵押权人(甲方)潘宝林作为借款的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甲方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林风花园沁林苑2幢702室房屋已办理他项权登记(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字第136707**号)。同日,原告潘宝林通过银行转账交付陈景军款项人民币750000元。原告陈述,认可被告已支付履约保证金22500元,2014年6月30日已收到被告归还的本金100000元,且被告已支付至2014年8月8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5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潘宝林与陈景军、张惠卿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潘宝林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陈景军、张惠卿借款人民币750000元,但合同签订后陈景军、张惠卿只履行了归还借款100000元和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至2014年8月8日的义务,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足额归还本金及支付其他逾期利息的义务,对潘宝林要求陈景军、张惠卿归还贷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潘宝林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22500元及归还的本金100000元,故陈景军、张惠卿尚应归还潘宝林借款本金627500元;对于原告主张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认可,故陈景军、张惠卿应支付潘宝林逾期利息1540.38元(暂计算至2014年8月12日止)。对于潘宝林为追讨本案债务产生的律师费损失,根据合同约定,陈景军、张惠卿应予承担。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陈景军、张惠卿将其共有的位于杭州市林风花园沁林苑2幢702室房屋抵押给潘宝林,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该抵押成立并生效。现陈景军、张惠卿未履行到期债务,故潘宝林有权就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对潘宝林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景军、张惠卿共同归还原告潘宝林借款本金人民币62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景军、张惠卿共同支付原告潘宝林逾期利息人民币1540.38元(暂计算至2014年8月12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陈景军、张惠卿共同支付原告潘宝林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原告潘宝林对被告陈景军、张惠卿所有的位于杭州市林风花园沁林苑2幢702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潘宝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69元,由原告潘宝林负担人民币1229元,由被告陈景军、张惠卿负担1024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人民币4354元,由原告潘宝林负担人民币614元,由被告陈景军、张惠卿负担人民币3740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6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郁 莺代理审判员 廖欢欢人民陪审员 顾爱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晓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