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民再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刘玉诉高兴、高哲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玉,高兴,高哲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民再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男,1945年3月14日生,汉族,吉林市丰满发电厂退休职工,住吉林市昌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兴,女,1986年12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哲,男,1957年11月12日生,汉族,蛟河市农业局前进乡农机管理站职员,住吉林省蛟河市。刘玉诉高兴、高哲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5日作出(2011)昌民一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刘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2011)吉中民一终字第702号民事判决。刘玉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3)吉民申字第66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吉中再字第6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重审。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3)昌民再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驳回刘玉的起诉。刘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玉、被上诉人高兴、高哲到庭参加诉讼。刘玉在原审时诉称:原告刘玉与李淑芳于2006年初经朋友介绍认识,于2008年7月3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刘玉与李淑芳婚后无住房,于2008年9月3日刘玉个人出资首付款,先后分几次交首付款42354元,购买坐落于吉林市江湾路青年路828号宝山路综合楼3单元2楼8号,面积为61.12平方米的厢房,总价款139354元整(每平方米2280元)。其余按揭贷款,购房时用刘玉本人贷款按规定已超出贷款年龄,用妻子李淑芳名义按揭贷款每月还贷比例高,用刘玉自己工资还贷剩余不够生活费,无奈,刘玉夫妻商量用李淑芳之女高兴名义贷款,高兴当时在读书,年龄小,还贷时间可延长,每月还贷月供金额少负担轻,故刘玉、李淑芳找到惠尔佳超市,当时惠尔佳超市老板为刘玉出具一份高兴在此超市工作的虚假证据。随之,刘玉、李淑芳夫妇二人办理了以高兴名义按揭贷款的一切手续。之后,每月还贷都是刘玉用自己的工资支付月供,妻子李淑芳于2010年8月10日突然病故,高兴遂将此房产权还贷手续及一些证件拿走,至今不予返还。高兴称这些手续及证件放在其父高哲处。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不受侵犯,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坐落于吉林市江湾路综合楼3单元2层91号、面积为61.1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继续履行还贷事宜;2.被告承担诉讼费及一切涉案损失费。原裁定认为:本案诉争房屋是以被告高兴个人名义,与尹雪氡共同贷款,以按揭还款的方式购买的;该房屋产权现虽登记在被告高兴名下,该房屋尚未还清贷款,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该房屋现不具备确权条件。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财产现金14万元人民币,尼康COOLPIXs1000型相机一部、原告名下的交通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卡各一张,原告的户口本,李淑芳的死亡证明书;因本案为所有权确认纠纷,原告的此项主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裁定主文:驳回原告刘玉的起诉。刘玉提起上诉称: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再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的全部裁定内容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刘玉原审诉求。被上诉人高兴辩称:一、商品房预定协议是高兴亲自与开发商签订的,定金及首付款都是高兴母亲所交,高兴按月偿还贷款,因此刘玉对该房不享有任何权利。二、刘玉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诉争房屋是他购买的。三、本案购房人是高兴,房产部门登记的产权人是高兴,按揭贷款是由高兴个人名义和尹雪氡共同办理,一审法院以所有权纠纷立案正确,刘玉认为本案是确权纠纷和给付之诉两个法律关系没有道理。被上诉人高哲辩称:一、刘玉一审提出婚后无住房不是真实的。二、刘玉一审提出李淑芳病故后高兴拿走相关证件是不属实的。三、刘玉借高兴名义买房的理由不成立。四、刘玉编造相关手续在高哲处保管不属实。五、2009年8月18日的两个协议书和2010年5月18日李淑芳收条可以看出李淑芳不欠刘玉的钱,不是刘玉买房,而是高兴买房。本院认为:案涉房屋是通过按揭方式,以高兴的名义与另一案外人共同贷款购买,而且贷款尚未还清,抵押权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基于上述情形,该房屋的所有权尚不完整,现不具备确权条件。关于刘玉主张返还财产、现金等请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笑飞审 判 员 李彦明代理审判员 丛军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柴冰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