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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裁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苗龙龙与宁夏浩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苗龙龙,宁夏浩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裁字第8-1号申请执行人苗龙龙,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魏武,西夏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执行人宁夏浩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张玉庭,系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银金劳人仲裁字(2014)42号裁定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宁夏浩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苗龙龙支付各项费用45634元、社会保险7864元、伤残津贴5520元,承担执行费585元,合计59603元。但被执行人宁夏浩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宁夏浩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9603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天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董二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