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上海开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任彩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开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任彩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223号原告上海开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兴元。委托代理人章建平。被告任彩兰。委托代理人周丽明。原告上海开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任彩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开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建平、被告任彩兰的委托代理人周丽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开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被告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人,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XXX路XXX弄XXX号XXX室业主,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人民币3,479.20元、信息查询费5元、违约金859.90元。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信息查询费、违约金的诉求。被告任彩兰辩称,房屋质量有问题,入住时防盗门变形,小房间北墙渗水,开发商与物业公司之间相互推诿,公共区域的走道灯坏了,报修无人,还是自己修理的,物业费偏高。现在要求将房屋修理恢复原状或物业费打折交纳。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收费标准为多层建筑0.60元/月/平方米、高层建筑1.02元/月/平方米,实际由镇政府补贴0.30元/月/平方米。被告系该小区XXX路XXX弄XXX号XXX室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100.67平方米。被告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未支付物业服务费3,479.2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物业服务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业主,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在审理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查询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被告认为房屋质量有问题、物业费偏高,不属于不交纳物业费的抗辩理由,亦可以另行主张权利。诚然,原告也应提高自己的物业服务,改善与业主的关系,为构建有序、安全、和谐的小区生活环境共同努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彩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开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3,479.2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任彩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利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春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三、《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