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晓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乐清市城南街道中心公园门口遇到被害人陈某甲,因双方之前有矛盾,继而又起纠纷,被告人张某甲用菜刀将陈某甲脸部、手臂等处砍伤。经乐清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张某甲案发期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服刑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病历、照片、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和户籍证明、证人王某、陈某乙、张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精神病鉴意见书、检查笔录,被害人陈某甲的辨认笔录、证人王某、陈某乙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受伤后进行门诊治疗和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982.52元。根据相关规定被告人张某甲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误工费854元、交通费90元,以上各项共计2926.52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原告人身份证、病历、医疗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了经济损失,被告人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后续整形费,宜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其他诉讼请求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甲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26.5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晓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叶余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