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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刑执字第1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王有伟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有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保刑执字第1814号罪犯王有伟,四川省金堂县人,现在河北省太行监狱服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〇年八月十六日以被告人王有伟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在缓刑期间又犯新罪。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二年六月六日作出(2002)楚中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有伟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撤销原判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四年七月二十五裁定对该犯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本院于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二○○八年九月十六日、二○一○年一月八日、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分别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一年八个月、一年八个月和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执行机关河北省太行监狱于2015年1月7日,以该犯悔改表现突出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年1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有伟在服刑期间,于2012年1月21日至2013年10月16日,被评为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获计分记功奖励4次、表扬奖励1次,获单项记功奖励2次、表扬奖励2次。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有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建发代理审判员  段 超代理审判员  郑 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向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