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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付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267号原告付某,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被告杨某,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原告付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与被告婚前没有全面细致的了解,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和,经常因为家庭琐事打架生气。被告为人自私,不能与我真心相处,还经常殴打我,致使我们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还曾向我提出过离婚要求。我曾于2013年9月怀孕,但是这也没有使我俩的关系有所改善,所以在双方都同意的情况下终止了妊娠。这足以证明了我与被告的感情彻底破裂,婚姻早已名存实亡,为了解除这痛苦的婚姻,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辩称,我并不像原告诉状中所说的那样自私,虽然我们偶尔吵架,但是我没有动手打过原告,原告终止妊娠是她本人主张的,其实我并不同意,我们感情没有破裂,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与被告杨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偶有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婚后感情尚好,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7日内缴纳上诉费200元,逾期交付,按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若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