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张圣华盗窃罪,王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圣华,王洪,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圣华,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林力,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洪,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被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2月3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8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8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圣华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洪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某犯窝藏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26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璜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圣华、王洪、张某和辩护人林力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张圣华在本区车站大道时代广场附近的龙华大厦c幢华夏自助银行门口路边,在被害人郑某锁车牌号为浙c×××××的白色保时捷跑车车门时,用手拉住后车门而使该车门无法上锁。随后,被告人张圣华趁被害人离开时进入车内,窃取郑某放在副驾驶位置上的bv手提包一个,内有lv皮夹一只(价值人民币4830元),皮夹内有人民币1680元、美元1元(折合人民币6.15元)、新台币100元(折合人民币20.78元)、保时捷车钥匙一把(价值人民币3633元)等物。上述涉案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0169.93元。当日下午,公安人民接警后进行侦查、搜索,在本区谢池巷找到上述bv手提包,该包内有lv皮夹一个、保时捷车钥匙一把、一百元面值的台币和一美元面值的纸币各一张。案发后,上述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郑某。2、2014年7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张圣华在本区南汇街道温迪路13号天天中餐厅门口路边,采用上述方法,在害人应爱兰锁车牌号为浙c×××××凯迪拉克越野车车门时,用手拉住副驾驶门而使该车门无法上锁。随后,被告人张圣华趁被害人离开时,窃取车内副驾驶座下面的旅行包一个(内有翡翠玉牌12个、翡翠材质玉项链8条、翡翠玉手镯8个、翡翠白中带绿玉戒指1个、翡翠珠型玉手链3条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78970元)。同日22时许,被告人张圣华联系被告人张某,张某明知张圣华窃取玉器,仍与张圣华将上述玉器送到本区双屿街道屿头新屿移民区b8幢9号三楼被告人王洪的承租房内,交由王洪保管藏匿。后被告人张某又以自己的身份证在双屿街道瓯江公寓开房间供二人睡觉。几天后,被告人王洪将上述玉器转移到江西省乐平市高家镇洪冲村其老家院子一小仓库内藏匿。同年7月23日凌晨,公安人员在本区新城数码城附近发现被告人张圣华伺机用手去拉路边停靠的轿车门把,而将张圣华抓获归案;同年8月5日下午,公安人员根据信息研判抓获被告人张某;同日晚,公安人员根据信息研判在屿头新屿移民区b8幢9号三楼出租房内抓获被告人王洪。同年8月6日8时许,公安人员根据被告人王洪的供述到江西省乐平市高家镇洪冲村王洪的老家查获了上述全部玉器。案发后,上述玉器均已发还被害人应爱兰。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应爱兰的陈述、搜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汇率表、扣押清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清单、归案情况说明、监控录像、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身份证明、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圣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洪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窝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圣华、王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圣华涉案的赃物已基本追回,被告人王洪涉案的赃物已全部追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林力就上述理由请求对被告人张圣华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公诉人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圣华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判处被告人王洪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判处被告人张某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圣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22年1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洪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四、责令被告人张圣华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680元,返还被害人郑植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翁欣宇人民陪审员 王锡全人民陪审员 黄宏臻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 章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