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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李云丽与左胜华、潘丽琼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云丽,左胜华,潘丽琼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云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胜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丽琼,系左胜华妻子。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志峰。上诉人李云丽与被上诉人左胜华、潘丽琼侵权纠纷一案,上诉人李云丽不服永州市冷水滩区于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做出的(2014)永冷民初字第1359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5日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云丽,被上诉人左胜华、潘丽琼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志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左胜华、潘丽琼居住的位于冷水滩区城南将军路的湖南省冷水滩制革厂内的新建1栋2单元5楼9号住房(该房系单位房改房,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左胜华),与被告李云丽居住的1栋1单元5楼10号住房(该房系单位房改房,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李云丽的丈夫王海龙)相邻。2012年年初,在征得单位同意对其楼顶建防雨蓬做防漏处理后,被告便在其住房正上方的楼顶上搭建了一个防水棚。同时,被告在二原告房屋上方的楼顶上用铁栅栏围了一个围栏(该围栏系露天、无防漏作用)。在围栏内被告摆放了石桌、石凳,并砌了小花圃,种植了多棵花木。2013年6月,二原告发现后多次要求被告拆除搭建的围栏等物未果。2014年7月7日,在当地派出所的协调下,原告潘丽琼与被告李云丽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双方协议约定:1、只要潘丽琼在自家楼顶搭棚子,李云丽立即将搭建在潘丽琼家楼顶上的围栏拆除;2、李云丽承诺,在拆除围栏的同时将楼顶种的花草带拔除,并在种花草的地方做防水,将室内被漏水弄坏的地方修补好,刷好刷白;3、从此两家重归于好,恢复友好邻居关系。2014年9月2日,原告以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义务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遂酿成本案纠纷。原判认为,本案涉案的房屋楼顶,非原、被告及其他业主的专有部分,系该建筑区划内的公共空间,应为该建筑区划内全体业主的公共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该楼顶应属全体业主共有。原告左胜华、潘丽琼系该建筑物的业主之一,对该楼顶应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原告提交的照片证实了被告李云丽在该楼顶上私自搭建围栏,摆放石桌、石凳,种植花木等侵权行为的存在,被告对该事实亦无异议;同时,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被告李云丽自认了其为实际侵权人的事实,故被告李云丽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被告李云丽辩称所居住的房子是其老公王海龙的婚前财产,实际侵权人应为王海龙,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的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二原告作为该建筑物的业主之一,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辩称楼顶不属于原告个人所有,故被告的行为不存在侵权的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采纳。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拆除擅自搭建的围栏、花木、石桌等物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云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擅自搭建在位于湖南省冷水滩制革厂内新建1栋2单元5楼9号原告左胜华、潘丽琼房屋楼顶上的围栏、花木、石桌等物。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云丽负担。宣判后,李云丽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二被上诉人楼顶上搭建防水棚和围栏系王海龙的个人行为,且上诉人所居住的1栋1单元5楼10号住房系王海龙的财产,一审未追加王海龙为共同被告明显程序违法;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明显不公,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搭建防水棚和围栏是错误的,因楼顶系公共设施,且王海龙是在征得单位同意的情况下搭建的,故既无不妥,也不属于侵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左胜华、潘丽琼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搭建防水棚和围栏等行为直接导致被上诉人楼顶漏水,上诉人应承担侵权责任;一审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上诉人与王海龙系夫妻,且上诉人在公安机关主持的协议中亦认可了侵权事实,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作为侵权主体起诉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作为物权受侵害的业主,是适格的原告。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李云丽向法庭提交两份证据:证据一,永州波波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王海龙在2012年3月份搭建防雨棚时,上诉人不在场且不知情,上诉人是事后知道的;证据二,冷水滩区制革厂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该单位职工的房改房公共面积部分归单位所有。被上诉人左胜华、潘丽琼质证称:上述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不予采信。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的内容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的内容与本案的处理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民法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房屋的业主或使用者对房屋利用行为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李云丽与王海龙系夫妻,在夫妻存续期间,为便于家庭生活,在楼顶上搭建防雨棚等设施及对该设施予以利用的行为,作为夫妻一方的李云丽应对该行为产生的后果负责。防雨棚等设施是否是在征得单位同意的情况下搭建的,以及房屋的产权都不影响侵权责任的承担。因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7日达成的协议中,作出了拆除楼顶的围栏、做好防水措施、修补室内漏水损坏处等承诺,李云丽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承担排除妨害的侵权责任,本案中追加王海龙为共同被告已无必要,一审程序合法,本院对其请求追加王海龙为共同被告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云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晋楠审 判 员  谭兴伟代理审判员  刘 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玲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