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一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林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003号原告:林某,女,退休工人。被告:周某甲,工人。原告林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2月2日依法由审判员许安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3年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现已经成家。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沾染赌博恶习。原告曾与1992年、1997年、2000年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均表示痛改前非,原告均撤诉。2003年被告恶习不改,原告起诉至琅琊区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年××月××日,双方在亲友的劝说下办理复婚登记。复婚后双方未建立起感情,为琐事经常吵闹、拳脚相加。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诉讼费。林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诉讼资格适格;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年××月××日原、被告复婚;3、(2003)琅民一初字17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曾经离婚过,财产也分割过,原告现在的财产与被告无关。周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与原告感情一直很好,我不同意离婚;我不想辩解什么,我承认我偶尔打麻将,但并不是整日沉迷于赌博;我是动手打过原告,但并没有用力,原告的脾气不好,往往是原告先动手的;我认为我们感情尚未破裂,请求法庭给我一个机会;原告在起诉以后我们又生活在一起了,后原告态度竟然又发生一百八十度转变。周某甲没有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与被告周某甲,于1983年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现已经成家。2003年,原告起诉至琅琊区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作出(2003)琅民一初字1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年××月××日,原、被告在滁州市南谯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本案争议焦点: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告林某与被告周某甲相识结婚后,分分合合几十载,双方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原、被告自愿复婚,且共同生活多年。对于日常生活中的具体矛盾,双方应当正确对待,协商解决。原告主张被告有赌博恶习且婚后经常吵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无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也不认可,故对此事实不予认定。因此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即85元,由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安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许文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