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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执行字第12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与陈桂林、南安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陈桂林,南安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南执行字第1282-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普莲路323号,组织机构代码85630320-1。负责人吴玉川,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诗南,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系该行职员。被执行人陈桂林,男,198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南安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美林盛世龙城12幢203、204室,组织机构代码:78693721-6。法定代表人谢志卿,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与被执行人陈桂林、南安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560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8月19日分别向被执行人陈桂林、南安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陈桂林、南安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付给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人民币207922.15元及利息、罚息,并承担案件诉讼律师费2000元和执行费3049元,被执行人陈桂林还应承担案件受理费2239元;如逾期未履行的,被执行人还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三日内如实向本院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陈桂林、南安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经通知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吴诗南到庭,其举证被执行人陈桂林有址在南安市的房产(已设置抵押,债权人为申请执行人)可供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陈桂林、南安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诫。同时,本院还启动查控程序,查被执行人南安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有效的银行存款可供执行,2014年8月20日本院依法作出冻结、划拔被执行人陈桂林、南安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09922.15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的裁定,并于2014年10月11日实际扣划了被执行人南安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92171元,其中人民币3049元缴纳为本案的执行费,余款人民币189122元已由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受偿。2015年2月2日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以余款部分与被执行人陈桂林、南安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表示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潘阿瑶审 判 员  黄景山代理审判员  蔡文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国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