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樊俊杰与上海衣念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俊杰,上海衣念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98号原告樊俊杰。被告上海衣念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KIMHYUNSOO。委托代理人郭炯杰。委托代理人徐国栋。原告樊俊杰与被告上海衣念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肖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俊杰、被告上海衣念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炯杰、徐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俊杰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在被告处购买“SPAO”男士衬衫50件、女士衬衫20件,共计货款13930元。后发现并经查询,被告销售的商品引用和执行的安全技术标准为GB18401-2012和GB18401-2016,这两种标准是被告假冒的商品标准。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消费者,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3930元并赔偿原告4179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200元。被告上海衣念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没有假冒产品技术标准,仅仅是标注笔误,误将年代号标注为2012和2016;2、被告已经按照技术标准标注了产品安全类别为B类,参照的也是GB18401标准,技术标准并不强制要求标注年代号;3、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已经通过第三方技术标准检测,符合国家强制要求;4、被告没有欺诈行为,涉案商品符合国家技术标准;5、原告一次性购买71件衬衫,明显不是生活消费;6、原告交通费、误工费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被告不予认可。综上,被告只同意退货并补偿原告人民币1000元,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50件SPAO男士格子衬衫(款号SPYC449C32)及20件SPAO女士格子衬衫(款号SPYC449G31),共计货款人民币13930元。上述衬衫标牌上标注的安全技术类别为GB18401-2016B类或GB18401-2012B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发票、照片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本案争议的焦点即被告是否存在欺诈的故意。原告认为被告错标产品的安全技术类别即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但从现实情况分析,该标注错误并不影响消费者购买商品的判断,故原告认为被告构成欺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庭审中表述同意退货并补偿原告人民币1000元,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衣念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樊俊杰货款人民币13930元;二、被告上海衣念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樊俊杰人民币1000元;三、原告樊俊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上海衣念实业投资有限公司50件SPAO男士格子衬衫(款号SPYC449C32)及20件SPAO女士格子衬衫(款号SPYC449G31);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3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11.50元,由原告樊俊杰负担人民币400元,被告上海衣念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肖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法》第五十五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