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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黄毅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黄毅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419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责人国祝。诉讼代理人谢芳燕,该公司职员。诉讼代理人袁凯雄,该公司职员。被告黄毅谊,男,1968年10月17日出生。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黄毅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汪占毛担任审判长,与本院助理审判员XX、人民陪审员邵伟东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11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该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签约事实原告与被告黄毅谊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编号为兴银粤个旅借字(千灯湖)第391323244101000号《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黄毅谊提供人民币1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26日止。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方式,年利率为8%。第十四条第五款第(三)项约定,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自借款发放的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5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二)项约定,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30%。第十四条第六款约定,如被告黄毅谊违约,原告可要求黄毅谊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黄毅谊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编号:兴银粤个旅借字(千灯湖)第391323244101000号),约定若该合同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与借款借据所记载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不一致,则以借款借据中的记载为准,2013年9月6日出具的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6日,涉案借款应于2014年9月6日到期。二、履约事实上述《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在2013年9月6日向被告黄毅谊发放了人民币10万元的贷款。三、违约事实根据原告与黄毅谊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约定:“一、债务人发生下列任一事件即构成违约,(一)债务人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第十四条第六款约定:“……针对债务人的每一项违约行为,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第十三条第七款约定:“因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第一条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2014年9月6日,被告黄毅谊未足额归还到期贷款本息,已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即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本息,被告黄毅谊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为此,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99983.71元及利息1588.65元【暂计至2014年10月31日,之后利率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10.4%(按借款利率8%上浮30%)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黄毅谊未答辩。本院对原告起诉的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涉案贷款采取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每月15日为还款日。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没有足额偿还本金,且未归还逾期贷款的罚息。截至2015年2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983.71元,利息4563.70元。另查明二:本案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8%,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10.4%。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双方要依约履行。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没有足额偿还本金,且未支付逾期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原告对此的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对违约金的约定为:对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是适用罚息,其他违约行为可计收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被告除逾期还款外还存在其他违约情形,故对被告的违约行为应适用罚息,不应再另行计算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毅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99983.71元及利息(至2015年2月11日的利息为4563.70元,之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10.4%计算);二、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32元,财产保全费1052元,合计3484元,由原告负担184元,被告负担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占毛助理审判员  肖 华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云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