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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任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李某甲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任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干部,原任某某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局长。2014年3月29日因涉嫌犯行贿罪经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1日经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任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冀中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马征,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4)第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行贿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海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马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2年通过时任某某市某某新区管委会副主任的王某某(另案处理),以“某某市华忠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到武警河北边防总队海警支队三大队营房项目区、某某市综合大港边防查验指挥中心等项目的土方回填工程,在承揽过程中,于2012年6月份送给王某某按摩椅一个,价值23000元。受贿人王某某在采取强制措施后供述李某甲向其行贿金钱,在讯问李某甲的过程中,李某甲主动交代了其向王连来行贿按摩椅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犯王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彭某、李某乙的证言,按摩椅销售存根底联,按摩椅照片,彭某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工程发票,工程款拨付手续,王某某任职资格和手续,被告人李某甲的实有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为了谋取土方工程的承包权,给作为公家工作人员的王某某送财物,价值人民币23000元,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已构成行贿罪,依法应予追究。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甲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辩护人提出李某甲和受贿人之间有同学关系,王某某给李某甲的工程不需要招投标;而李某甲得到这个工程以后交给了有资质的单位施工,工程合格且已验收,所以他没有侵犯国家利益。经查李某甲与王某某确有过一起学习的经历,但不是李某甲向王某某行贿的原因和理由,至于李某甲得到的工程承包权是否需要招投标,工程质量合格等不是判断李某甲是否构成行贿罪的依据,亦不能成为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依据。故辩护人上述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李某甲在检察机关没有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交代了其向王某某送按摩椅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辩护人提出的李某甲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成立。依法对李某甲从轻处罚。李某甲当庭认罪,且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国强审 判 员  赵华卿人民陪审员  王建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孟素菊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