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商辖终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金彐玲、石俊活与江苏华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华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金彐玲,石俊活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商辖终字第00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洪泽经济开发区北三道48号。法定代表人:刘瑞波,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彐玲,女,汉族,1973年11月18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俊活,男,汉族,1963年11月23日生。上诉人江苏华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彐玲、石俊活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4)锡滨商初字第007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3年5月,射阳县合德镇金诚建筑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金诚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金彐玲)与华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1份,约定华源公司向金诚经营部采购PHC管桩,合同注明双方在无锡滨湖订立合同,并约定凡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向签约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金彐玲、石俊活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华源公司支付违约金。华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洪泽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采购合同》明确约定争议由签约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明确且有效。《采购合同》载明签约所在地为无锡滨湖,属该院管辖范围,故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该院裁定:驳回华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华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虽然涉案合同载明“双方于2013年5月在无锡滨湖,特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的文字,但只能说明双方就相关合同内容在无锡滨湖达成合意,而实际签订地点是在华源公司所在地。因此,原审法院的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洪泽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二审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凡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向签约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有效;且合同明确载明签订地为无锡滨湖,属原审法院辖区。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其对案件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华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牛兆祥审 判 员 杨文海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俊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