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刑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管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刑初字第00077号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某,男,1984年2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远县看守所。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兆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3日晚,郭某(已判刑)伙同他人在定远县桑涧镇天河小学教室内开设赌场,以推牌九形式聚众赌博,方某(已判刑)电话联系郭某,让郭安排车接其去赌场。郭某与方某在通话中发生误会,方某遂邀集陶某、李某乙、王某某、姚某某、曹某(均已判刑)等人准备冲郭某赌场。郭某得知方某要来砸赌场,便与陈某、孙某(均已判刑)等人商定:如果对方来闹事,就和他们干。被告人管某及吴某、周某甲、周某乙(均已判刑)在旁边听后附和同意。随后吴某、周某甲、周某乙等人分别拿砍刀,李某甲(已判刑)拿一支单管猎枪及被告人管某在赌场外隐藏。14日凌晨3时许,方某、陶某、李某乙、韦某、王某某、姚某某、曹某、尹某某、张某等人持砍刀进入赌场。方某拿香烟砸到郭某脸上,陶某、王某某、姚某某、曹某等人一起上前殴打郭某。接着,孙某将门踢开,被告人管某伙同孙某、吴某、周某甲、周某乙、李某甲等人持刀、枪进到赌场,将方某、李某乙、韦某、陶某等人砍伤。后众人逃散。经定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方某失血性休克属重伤二级;李某乙头部损伤属重伤二级;陶某失血性休克属重伤二级;韦某头部、耳部损伤均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李某甲使用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管某的身份信息材料,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方某、李某乙、韦某、陶某的陈述,证人郭某、周某甲、吴某、孙某、李某甲、杨某、周某乙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三人重伤、一人轻伤,并在聚众斗殴中积极参与,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管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明斌代理审判员 郭立明人民陪审员 徐友高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单晓莉附相关法律规定原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条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