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刑一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王永林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林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官刑一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永林,男,被告人王永林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9月26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林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以官检公二科量建(2015)37号量刑建议书提出量刑建议。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蒋顺顺、丁莎,书记员王晶秀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永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王永林伙同他人以搭乘电动车为由,将被害人张某某骗至昆明市官渡区中营村三组村口南绕城高速桥下,持刀将张某某骑行的电动车及随身携带的一部“HTC”牌手机抢走。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王永林被抓获。经鉴定、被抢雅迪牌电动车及“HTC”牌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2070元。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王永林当庭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有关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报案及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林无视国家法律,使用暴力手段,伙同他人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永林犯抢劫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永林被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且被抢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官检公二科量建(2015)37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王永林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案件事实、情节及量刑规范化处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永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永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婉菱人民陪审员 杨兰婷人民陪审员 吕 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仲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