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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孝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陈永健与陈绍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健,陈绍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孝商初字第32号原告:陈永健。委托代理人:何杰。被告:陈绍南。原告陈永健与被告陈绍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健的委托代理人何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绍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健诉称:2011年9月10日,被告陈绍南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在2013年12月底付清。该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清偿,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绍南偿还原告欠款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绍南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于2013年12月底付清的事实。被告陈绍南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陈绍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陈永健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确定,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结合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永健与被告陈绍南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陈绍南借款后,应按期归还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综上,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绍南归还原告陈永健借款本金3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由被告陈绍南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莊红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