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执字第1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郑锋受贿罪、行贿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郑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1426号罪犯郑锋,男,1965年12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泰县,汉族,大学文化,现在福建省榕城监狱服刑。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4日作出(2009)樟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锋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被告人郑锋违法所得人民币399950元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日作出(2011)榕刑终字第8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7日以(2013)榕刑执字第331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执行机关福建省榕城监狱于2015年1月2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山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人员林奋武、李建华出庭履行职务,刑罚执行机关指派民警张文星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郑锋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郑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2014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郑锋在案发后退出人民币450000元。本院认为,罪犯郑锋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郑锋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郑锋假释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锋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 琼审判员 赵一鸣审判员 张书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