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民一初字第00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李作东与陈治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作东,陈治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0285号原告:李作东,男,198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永城市,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陈治军,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现羁押于安徽省淮北市第二看守所。原告李作东与被告陈治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作东、被告陈治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作东诉称:2014年6月11日16时左右,陈治军在淮北市相山区刘桥一矿工人村小平房9栋附近处,因其妻子张玲与李作东为买卖西瓜的价格问题发生纠纷,便对李作东进行殴打并将其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李作东因外伤致右侧鼻骨中段及远端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陈治军的行为给李作东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和精神创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陈治军赔偿李作东的各项损失34459.1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李作东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陈治军身份信息,证明陈治军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5)相刑初字第第0003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陈治军故意伤害李作东,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3、皖北煤电第二医院治疗收费单据及病历,证明李作东因陈治军的故意伤害行为所受的损失。陈治军在庭审中辩称:陈治军确有伤害李作东的行为,李作东起诉的事实属实。陈治军愿意赔偿李作东的损失,但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只能从工资里扣钱赔偿。陈治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陈治军对李作东提供的证据1-3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6月11日16时左右,在淮北市相山区刘桥一矿工人村小平房9栋附近,陈治军之妻张玲与李作东因购买西瓜的价格问题发生纠纷,陈治军赶至现场对李作东进行殴打并将其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李作东因外伤致右侧鼻骨中段及远端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陈治军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李作东于2014年6月11日入住皖北煤电第二医院治疗,共住院16天,为此支付医药费3079.13元。出院医嘱为:1、门诊随访3月,每周1次;2、注意休息,避免受凉感冒;3、1月内鼻部勿受外力作用等。李作东现诉至本院,要求判决陈治军赔偿医疗费3079.10元、误工费2.4万元(800元×30天)、护理费6000元(200元×30天)、营养费900元(30元×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16天),共计34459.1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李作东系派乐汉堡加盟店的实际经营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陈治军因其妻张玲与李作东因购买西瓜的价格问题发生纠纷,对李作东进行殴打并将其面部打伤,其对李作东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李作东受到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079.10元;因李作东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参照本地餐饮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78.25元/天计算,为1252元(78.25元×16天)元;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01.57元/天计算,为1625.12元(101.57元×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16天);营养费320元(20元×16天);交通费160元(10元×16天)。以上损失共计6756.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治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作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756.22元;二、驳回原告李作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作东负担121元,被告陈治军负担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姜莉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