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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皋搬民初字第1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9

案件名称

贺美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美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搬民初字第1067号原告贺美兰。委托代理人贲志锴(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进(特别授权)。本院立案受理原告贺美兰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美兰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贲志锴,被告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美兰诉称,2014年3月15日9时36分左右,金红兵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沿如皋市搬经镇张吴路由南向北行至万全村十九组交叉路口,轿车前左部碰撞由西向东行驶由贺美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致原告贺美兰受伤,两车损坏。该起事故经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认定书,认定金红兵与贺美兰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金红兵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对于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因为车架号不太清楚,我需要回去核实下;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0000元、物损500元无异议,对于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进行计算。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9时36分左右,金红兵驾驶其所有的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沿如皋市搬经镇张吴路由南向北行至万全村十九组交叉路口,轿车左前部碰撞由西向东行驶由贺美兰驾驶的如皋Y032412号电动自行车右侧,致贺美兰受伤,两车损坏。2014年5月12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皋公交认字(2014)第002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红兵、贺美兰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金红兵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发后,原告贺美兰于当天至如皋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颅脑外伤:急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伴颅内蛛血,颅底骨折,左侧颞骨骨折,枕顶骨骨折,外伤性癫痫”,于2014年6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三个月,带药:天麻醒脑胶囊,丙戊酸纳缓释片。2、一月后复查头颅CT。3、门诊随诊,在此期间共支付医疗费95828.51元。后原告又多次至如皋市博爱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5982.73元。以上原告贺美兰共计支付医疗费101811.24元。以上事实,有如皋市博爱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医药费发票二十张、出院记录三份、用药清单两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2014年10月9日,如皋市高明法律服务所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10月14日,南通市如东县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贺美兰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治疗后遗有脑外伤后轻-中度只能损害,日常生活相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颅脑缺损72c㎡(已修补)视为颅骨缺损,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自外伤之日至伤残鉴定前一日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二人。出院后护理人员一人,护理期限至伤残鉴定前一日止。营养支持120天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10元。以上事实,有南通市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两张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诉至本院,认为其损失:医疗费106158.23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17543.7元、护理费2344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260954.7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704元、财损1960元、鉴定费3062元,合计445822.69元。以上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贺美兰12196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金红兵赔偿194317.6元。审理中,原告贺美兰与金红兵就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协议内容为:“一、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全部损失由被告金红兵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85000元,扣除已赔偿的15000元,还应赔偿原告70000元,该款在2015年1月19日前履行;如被告金红兵未能按照上述约定期限履行则应另给付原告30000元,原告亦可就该30000元及70000元中未履行部分一并申请执行。二、原告与被告金红兵就本起事故的赔偿问题全部了结,今后其它无争议。三、以上协议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生效。四、相关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贺美兰负担。”后原告贺美兰变更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06158.23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111503.6元、物损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客观合法,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因金红兵所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关于该事故给原告贺美兰所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06158.23元,本院认定101811.24元,该费用有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相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的4346.99元,未有证据向法庭提交,故本院不予认定。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11503.6元,本院认定111503.6元即按照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七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原告至伤残鉴定之日为58周岁,赔偿年限为20年;按照2013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598元/年计算为111503.6元(13598元/年×20年×41%)。3、财损,原告主张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的损失为医疗费101811.24元,该损失已超过限额10000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11503.6元,该损失已超过限额110000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物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财损500元,该损失未超过限额2000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物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以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损失医疗费101811.24元、残疾赔偿金111503.6元、物损500元,合计213814.8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贺美兰120500元。案件受理费990元,由原告贺美兰承担59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4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保险公司于履行时一并给付)。上述款项均由被告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述款项可直接汇至如皋市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如皋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如皋市支行西郊分理处,账户:70×××34)。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8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赵容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席玉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