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37年5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小学文化,农民,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16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经检察机关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9月16日上午,在潮州市潮安区沙溪镇沙溪二村篮球场附近发现其种植的农作物遭被害人陈某甲饲养的耕牛啃食,遂与被害人陈某甲发生口角并打架,被告人陈某某先后持竹木棒殴打被害人陈某甲头部,致被害人陈某甲的头部流血受伤。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甲身体损伤评为轻伤一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9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某前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人郑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物证,现场图、现场相片,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证明,公安机关的破案证实及其他相关书证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民间纠纷而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作案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被告人陈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陈某某没有犯罪前科,其在归案后有悔罪表现,本人具备监管条件,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陈某某可予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如具备监管条件,可宣告缓刑。经查,根据法律的规定及本案实际,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且被告人陈某某对该量刑建议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雪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如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