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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崆民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康某某与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崆民初字第593号原告康某某,男,汉族,生于1988年11月24日,初中文化程度,平凉市崆峒区农民。被告常某某,女,汉族,生于1991年3月21日,平凉市崆峒区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康某某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康荣荣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康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康某某负担。审判员  曹金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